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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82民初4337号

433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与刘海东、刘婷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刘海东;刘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无锡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282民初433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8407197204,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东,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刘婷,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21748W,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

负责人:范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8398303331,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西路北侧盛大开元名都10号楼10-05、10-06、10-07、10-08、10-11。

负责人:陆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川,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62058,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西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曾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芳子,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俊,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与被告刘海东、刘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涟水公司)、无锡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客运公司)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华、被告太保无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川以及被告无锡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芳子、吴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东、刘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保无锡公司赔偿我司保险金296000元;2、被告人保涟水公司赔偿我司保险金148000元;3、诉讼费由五被告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刘海东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以及马文富驾驶的苏K×××××号越野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58KM+653M处不慎其车辆前部与戴卫民等三人驾驶的三辆汽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海东、马文富负同等责任。上述事故时间,周明生驾驶被告无锡客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B×××××号大型客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58KM+653M处不慎与被告刘海东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以及马文富驾驶的苏K×××××号越野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致使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周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号大型客车与苏H×××××号小型轿车以及苏K×××××号越野车发生碰撞后,导致该两车与前面的车辆又发生二次碰撞。苏K×××××号越野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车主扬州金马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以我司为被告向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江法院)提起诉讼,并就车损金额申请鉴定,经鉴定苏K×××××号越野车的车损金额为564000元,经审理,靖江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我司赔偿金马公司保险金564000元,并承担鉴定费28000元。我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判决维持原判。现我司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故向各被告主张追偿权,据事故责任分担情况,被告太保无锡公司应承担296000元【(564000+28000)/2】,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应承担148000元【(564000+28000)/4】。

被告太保无锡公司辩称:对被告无锡客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B×××××号大型客车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书,其中第3212050320170522001号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01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苏B×××××大型客车、苏K×××××号越野车、苏H×××××号小型轿车以及受损人员检查费用、清障费用均由周明生凭据承担,第3212050320170522002号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02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苏K×××××号越野车、苏H×××××号小型轿车的车前部车损以及前面的三辆车车损和苏M×××××清偿费用均由刘海东和马文富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高速公路连环追尾碰撞的处理惯例,周明生仅对苏K×××××号越野车、苏H×××××号小型轿车的车后部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应当以苏K×××××号越野车的B柱为界,我司承担该车辆B柱至车尾的车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追偿范围,苏K×××××号越野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鉴定费是原告确定车损所支出的费用,即便不发生追偿,原告也必须支出。如原告主张苏B×××××号大型客车与苏H×××××号小型轿车、苏K×××××号越野车发生碰撞后,导致该两车与前面的车辆又发生二次碰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涟水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主张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苏H×××××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三责险的投保限额为10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K×××××号车辆的车损2000元,我司同意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结果只是驾驶员之间的约定,是相关人员对事故的损失的自认,该约定没有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对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并不产生法律效果。苏B×××××号大型客车与苏H×××××号小型轿车、苏K×××××号越野车发生碰撞后,导致该两车与前面的车辆发生了二次碰撞,现无法认定第一次碰撞和第二次碰撞的具体损失,因此我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无锡客运公司辩称:1、我司在被告太保无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责险限额100万元,故我司的赔偿责任应由太保无锡公司承担;2、本案应区分苏K×××××越野车的车前部损失和后部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情况,我司仅对苏K×××××越野车的后部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通常情况下车辆后部仅有保险杠、后备箱,维修费不会很高,车辆前部则部署了发动机、变速箱、压缩机、冷血系统、液压系统、传动系统等重要部件及控制系统,所以车辆前部维修费占总维修费的比例较高,不区分车辆前部与后部损失对我司及太保无锡公司不公平;3、原告向我司及其他责任方追偿全部维修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两份事故认定书中看不出二次碰撞的任何痕迹,案涉事故是分开两次进行定责的,所以不存在二次碰撞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01号、02号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017)苏1282民初4774号判决书、(2018)苏12民终394号判决书以及事故现场照片7张。被告太保无锡公司质证意见:对除照片的以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事故照片不能认定苏H×××××号小型轿车、苏K×××××号越野车与前车发生了二次碰撞。被告人保涟水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照片可以看出苏K×××××越野车因发生二次碰撞损失加重,如果没有发生二次碰撞则有违事实。被告无锡客运公司质证意见:对除照片的以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只能证明发生了案涉事故,并不证明苏K×××××越野车与前车发生了二次碰撞。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照片以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能够形成证明事实的证据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事故现场照片,该证据系事故车辆损失的静态记录,据此无法证明苏B×××××号大型客车与苏H×××××号小型轿车以及苏K×××××号越野车发生碰撞后,导致该两车与前面的车辆发生了二次碰撞,且原告提供的(2017)苏1282民初4774号判决书、(2018)苏12民终394号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亦未认定该节事实,故对于事故现场照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金马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K×××××号越野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63665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7日12时起至2018年5月17日24时止。2017年5月17日16时30分,刘海东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以及马文富驾驶的苏K×××××号越野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58KM+653M处不慎其车辆前部与戴卫民等三人驾驶的三辆汽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高速一大队)认定刘海东、马文富负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同意苏K×××××、苏H×××××车前部车损以及前面三辆车车损和苏M×××××清障费用均由刘海东和马文富每人百分之五十赔偿,具体赔付方式自行协商,就此结案。上述事故时间,周明生驾驶被告无锡客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B×××××号大型客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58KM+653M处不慎与被告刘海东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以及马文富驾驶的苏K×××××号越野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致使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高速一大队认定周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同意三车车损以及受伤人员检查费用、清障费用均由周明生凭据承担,具体赔付方式自行协商,就此结案。后金马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苏1282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人保扬州公司赔偿金马公司保险金564000元,并承担鉴定费28000元。人保扬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泰州中院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苏12民终394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4月18日,原告履行了赔付保险金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苏K×××××号越野车的前部损失和后部损失咨询了原苏K×××××号越野车的车辆损失的价格认证机构——泰州市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该公司区分,苏K×××××号越野车的前部车损为270807元,后部车损为256272元,车顶内衬9400元(该部分损失前车部分5400元、后车部分4000元),残值479元,辅料2000元,工时费26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并同意残值部分在后部车损中扣除,辅料、工时费由车辆前后部分各半负担。被告太保无锡公司、人保涟水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另查明:苏B×××××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无锡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苏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婷,该车在被告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人保扬州公司已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金马公司保险金564000元。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人保扬州公司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金马公司对被告太保无锡公司、人保涟水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车损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苏K×××××号越野车在与苏B×××××号大型客车碰撞后,又与前车发生了二次碰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案涉事故系连环追尾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就事故责任以及赔偿责任均作了明确的认定和划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无锡公司承担苏K×××××号越野车车损金额一半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太保无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后部车损扣除残值后加上后部车顶内衬损失、辅料及工时费,计273793元【256272-479+4000+(2000+26000)/2】,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故人保涟水公司的赔偿金额确定为141000元(564000÷4)。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2017)苏1282民初4774号案件中发生的,为查明原告所承保的苏K×××××号越野车的车辆损失所支出的费用,系原告作为车损险保险人理应承担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金的范围,现原告向被告太保无锡公司追偿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同意分担该项费用7000元(28000÷4),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仅向被告太保无锡公司、人保涟水公司主张求偿权,被告无锡客运公司、刘海东、刘婷均非款项给付义务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无锡客运公司、刘海东、刘婷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海东、刘婷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金2737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金14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太保无锡公司负担4905元,被告人保涟水公司负担2655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0元。

审 判 长  丁 峰

人民陪审员  钱建朝

人民陪审员  徐 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莉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