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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06执1115号

襄阳市樊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襄阳春秋华艺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襄阳市樊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襄阳春秋华艺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606执1115号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樊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襄阳春秋华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樊华义,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樊城)食药监食罚〔2016〕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7)鄂0606行审35号行政裁定书,在执行襄阳市樊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襄阳春秋华艺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襄阳春秋华艺食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现场调查,被执行人襄阳春秋华艺食品有限公司在执行前已经停止经营。本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襄阳春秋华艺食品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樊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乾 向 东 执行员 靳  辉 执行员 韩 胜 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阳锡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