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11民初6546号
原告:黄勇均,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云南鹏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发装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十二颗橡树庄园7幢5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朱文彬,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原告黄勇均诉被告鹏发装饰、朱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勇均到庭,被告鹏发装饰、朱文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做家具定制的生意,被告于2016年4-5月到原告门面找原告定制柜子。被告选定飞林牌板材,单价450-480元每平方米。
原告负责制作柜子并安装,总货款以实际安装家具的平方数计算为准,原告与被告朱文彬约定家具安装好后就支付货款,被告朱文彬未支付定金。家具制作好后原告将家具安装在被告指定的地址,家具安装好后,被告朱文彬派了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来验收,验收合格后并未付款,称直接到公司拿钱就可以了。被告欠我货款16000元。我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均未支付。2016年10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货款在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为被告定制家具并安装完成,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鹏发装饰支付原告货款16000元。被告鹏发装饰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6日起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鹏发装饰、朱文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欠付货款事实。被告鹏发装饰、朱文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做家具定制的生意,被告朱文彬于2016年4月到原告门面找原告定制柜子。原告按照其要求完成制作后并安装到指定地址。2016年10月26日,被告鹏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家具货款16000元及于2016年11月15日前予以结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鹏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6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从承诺结清款项之日后(即2016年11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鹏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勇均货款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朱文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诉讼费200元由被告云南鹏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罗 诚
人民陪审员 施云红
人民陪审员 李雪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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