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802执311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博,系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刘晓霞
被执行人:尤小波
被执行人:尤根明
被执行人:童锦东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晓霞、尤小波、尤根明、童锦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2017)陕0802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5月31日受理,于同年6月5日作出(2018)陕0802执311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向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4‰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月利率以14.82‰计算),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580元、执行费10250元。但被执行人刘晓霞、尤小波、尤根明、童锦东并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刘晓霞、尤小波、尤根明、童锦东的银行储蓄存款。2018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8)陕0802执311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被执行人童锦东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同日又作出(2018)陕0802执31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童锦东在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2710010101109004987646内存款55474.91元,后本院兑付了申请执行人。2018年8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童锦东于2018年8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8年9月起至2019年8月止每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下剩借款本息于2019年8月30日全部结清;
二、案件受理费10580元、执行费10250元(已缴纳),由被执行人刘晓霞、尤小波、尤根明、童锦东负担。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执行人童锦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陕0802执3112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马春生
审判员 王建雄
审判员 成 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强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