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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民申3926号

秦伟强、秦初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04-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秦伟强;秦初保;秦社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民申3926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伟强,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龙胜县人,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初保,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社息,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 再审申请人秦伟强因与被申请人秦初保、秦社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民终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伟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秦社息驾驶三轮摩托车搭乘秦初保从村庄到秦伟强果园的路途中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等主要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

二、一、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显有误;

三、二审判决判令秦伟强对秦社息所负秦初保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有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各自行为的作用力大小和过错程度,从而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故请求再审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桂03民终字44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判项、灵川县人民法院的(2017)桂0323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依法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秦初保针对申请人秦伟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秦社息、秦初保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经查,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秦伟强雇请被申请人秦社息、秦初保到其农庄做事,秦伟强指派秦社息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接送秦初保,秦初保在接送途中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有被告申请人的陈述、村委证明及证人秦某1、秦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且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秦初保受伤后即送秦初保就医并主动支付32877.5元医疗费用的事实印证该事实的成立,故申请人辩称一、二审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且被申请人秦社息无驾驶资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致使被申请人秦初保受伤,其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行为,是被申请人秦初保受伤的直接原因,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申请人秦伟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据此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理由充分,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秦伟强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申请人秦伟强提出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处理的意见,因事发路段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其提出的此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秦伟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秦伟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烽火

审判员  张柚生

审判员  雷 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冷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