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3民初1826号
原告:刘建华,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中厦锦园301室。
法定代表人:潘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虞东高,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原告刘建华诉被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苏0813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被告中纬公司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以虞东高出具的结算单是否有权代理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8)苏08民终71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平、被告中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虞东高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洪泽人民广场的建筑工程过程中,原告为该工程加工铝合金、塑钢门窗。2013年7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0万元,其中中纬项目部在施工中已支付60万元,经协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60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此外,被告中纬公司与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中,被告中纬公司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补充证据清单一》中认可支付门窗款160万元,属于被告自认行为。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纬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2013年4月份以后被告已退出金旺人民广场项目,虞东高的职务也于2013年1月份解除,且被告仅授权虞东高负责施工,其无权代表中纬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被告中纬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中纬公司项目部与南京海螺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合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向中院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到160万元门窗款,是被告为了多争取工程款需要,不是自认行为,而且被告这一行为没有得到中院的认可。原告所做工程,经鉴定其工程款只有63万余元,第三人虞东高与原告结算存在虚假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纬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虞东高述称,2013年2、3月份中纬公司撤换我项目执行经理的职务,因公司派新的人来对事情不清楚,要求我经手的事情给予配合。关于刘建华所施工的铝合金安装工程量有李伟召集现场的施工员对现场的实际安装工作进行测量,刘建华是我朋友介绍过来的,我提出工程款支付能否缓一缓,刘建华就同意了。2013年3月份以后,我在洪泽时间不多,当年7月份刘建华几次打电话给我要结算,我又安排李伟去测量,结算草稿我看了,但不知道放哪了,当时也有李伟给我的相关资料,我问原告能否按照比例价位打折扣,原告同意了,我们没有串通的行为。为什么刘建华当时铝合金款没有送公司处理,因为当时公司领导再三交待我是项目承包人,如果出现问题自己不处理还需要公司处理说不过去,中纬公司说钱要我付,如果我有钱,我可以垫付,但是我认为最终应该是拿工程款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8日,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以下简称金旺公司)与中纬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纬公司承建洪泽县人民广场施工图内土建(不含桩基、基坑开挖及土方工程、塔楼屋顶钢结构)、安装工程(不含消防、电梯、配电及弱电、基坑降水等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以业主〈监理〉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60天。第三人虞东高系中纬公司的内部职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建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2012年6月20日,中纬建设人民广场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南京海螺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订制、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具体以实际工程量为准,LOW-E每平方米另加100元,即LOW-E每平方米520元,其他部分每平方米均为420元,塑钢窗根据实量制作,每平方米230元等内容。原告借用海螺公司的资质,系本案金旺人民广场门窗制作、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 2013年3月份左右,虞东高被中纬公司免去项目执行经理职务。2013年4月15日,中纬公司因故退出中旺人民广场项目建设。同时中纬公司安排公司副总叶守健等人组成工作组,负责退场后的事务处理,并要求虞东高协助工作组工作。虞东高认为原告门窗款不需要中纬公司处理,因此,没有把原告工程款申报给中纬公司工作组处理。2013年7月之前,原告曾来洪泽几次要款,均没有找到虞东高,但与项目部李伟见过几次面。 2013年7月28日,第三人虞东高(甲方)与原告刘建华(乙方)签订《结算单》,内容为:“2013年7月28日,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共识(铝合金及塑钢、余下材料清单附后)。1、2、3楼,附房已安装的、未安装的、余下材料款合计1800000元;由中纬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600000元;经协商由虞东高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如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未按照要求去执行的,由虞东高承担违约金。” 另查明,中纬公司退场前,就与金旺公司为工程款发生纠纷,2013年3月2日的中纬公司与金旺公司达成《洪泽人民广场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委托江苏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后双方与华建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3年9月13日,华建公司出具**建咨[2013]125号《关于洪泽县人民广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06487240.4元(含社会保障费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其中门窗审定金额638124.24元。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淮中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中采信了这一鉴定意见,该份判决中,没有认可被告中纬公司门窗款160万元这一事实。 还查明,原告刘建华同意如无证据证实中纬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要求第三人虞东高承担金旺人民广场门窗施工项目的债务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无资质的个人承包该项目中铝合金、塑钢门窗安装工程,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法律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中纬公司主张门窗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被告中纬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中纬公司与金旺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纬公司作为承建方,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虞东高实际施工,虞东高在施工过程中以中纬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南京海螺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达成门窗定制施工协议,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内部承包只是单位内部的一种责任形式,因此说,虞东高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就是代表中纬公司的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中纬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纬公司参与本案的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刘建华借用南京海螺公司的资质施工,刘建华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第三人认可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而且到2016年下半年,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中纬公司授权虞东高履行职务行为时间是金旺人民广场施工期间。而本案2013年3月份虞东高的执行项目经理的职务已被中纬公司解除。虞东高的职务被解除后至2013年7月28日前,原告来洪泽几次找过虞东高,期间虽然没有找到虞东高,但几次与原项目部李伟进行见面。被告中纬公司对虞东高与原告的结算行为不认可,可以推定,虞东高与原告之间就门窗工程款结算行为不能认定是中纬公司的授权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以虞东高与其结算行为要求被告中纬公司承担门窗120万元款的清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华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确认案涉工程门窗工程造价638124.24元,故被告中纬公司应该支付,原告已认可中纬公司已支付600000元,中纬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38124.24元。原告所做工程款与第三人虞东高的结算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门窗余款可根据与第三人虞东高的结算约定,向第三人虞东高主张权利。虞东高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中纬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华工程款38124.24元; 二、第三人虞东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华工程款116187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元,第三人虞东高负担18560元,未缴纳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61,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锦骏
人民陪审员 戴家红
人民陪审员 郭 澄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鲁海军
书 记 员 余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响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