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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3执20号

张健华、于志荣、尹培莹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健华;于志荣;尹培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103执20号 申请执行人张健华,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尹培莹,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于志荣,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桂0103民初12717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者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尹培莹、于志荣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及其它款项人民币1165860元及利息和本案有关的费用;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 二、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袁小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卢雁飞

书 记 员 莫玉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