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2民再14号
原审
原告:赵丽荣,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尹玲,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森,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原审被告一:刘志东,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审被告二:冯淑华,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志东、冯淑华因与原审原告赵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不服本院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书,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民(行)监(2016)21020200003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辽020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辽0202民再1号民事判决。刘志东、冯淑华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2019)辽02民再11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再审,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丽蓉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尹玲,原审被告一刘志东和原审被告二冯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主张)。 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0日原告将案外人赵志全的100万元通过原告的账户打到被告冯淑华的账号,借为二被告。2011年12月刘志东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没有按期偿还100万元。赵志全就找到原告,原告在2012年1月7日和案外人赵志全签了一个承诺书,原告用自己的100万元一次性补偿给赵志全100万元,赵志全承诺借给二被告的100万元将来追索后全部归原告所有。当日原告给付赵志全100万元,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这100万元,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汇兑明细,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向被告冯淑华支付人民币100万元。 2、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2)中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100万元投资本金尚未偿还,被告承认其支付给原告的72.687万元系归还原告及郑善强的利息。 3、承诺书、收条,用于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刘志东理财的投资款来源于案外人赵志全,原告先行垫付偿还,这份证据与赵丽蓉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一致,证明原告有诉权,委托理财合同的当事人仍为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赵志全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有事实依据。 4、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辽0204民初3500号及卷宗材料,用于证明1)涉案款项的往来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通过被告冯淑华的银行账户转入和转出,证明被告冯淑华知晓并同意涉案理财事宜,2)原告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6月9日共计向被告打款720万,其中包含本案100万元的投资款。二被告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11月18日,共计偿还620万,仍余本案所涉及100万本金尚未偿还。二被告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8日,通过冯淑华的账户归还利息72.687万元,其中15万用于归还郑善强的投资利息,5万元用于归还本案所涉100万元投资款利息,剩余为偿还原告620万元的利息。3)72.687万元包含被告所称原告利用被告刘志东银行卡取款的12.312万元。4)二被告作为原告向赵丽蓉主张返还多支付的款项,证明二被告承认应返还原告1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本金及利息,认可收付款是夫妻共同经营行为。 5、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申67号民事裁定书、卷宗材料,用于证明二被告就本案提起再审被驳回,证明二被告抗诉申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冯淑华对被告刘志军的理财行为是知道并同意的,案涉理财行为是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6、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202民初8121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2民终209号。用于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刘志东理财,被告刘志东没有按照委托理财合同履行理财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本级及利息。 7、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204民初3942号。用于证明本案案涉款项的往来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系通过被告冯淑华的银行账户转入转出,由刘志东经手管理,证明二被告是共同经营行为,尚欠赵丽蓉的100万元是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予以偿还。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一、被告二的其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被告认为该笔钱不是借款是理财款。对证据2、4、5、6、7被告认为其不是证据的法定种类,不予质证。 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0日原告将案外人赵志全的100万元通过原告的帐户打到被告冯淑华的帐号,委托刘志东用于理财。2011年12月刘志东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没有按期偿还100万元。赵志全就找到原告,2012年1月7日原告和案外人赵志全签了一个承诺书,原告愿用自己的100万元一次性补偿给赵志全100万元,赵志全承诺交付二被告的100万元将来追索后全部归原告所有。当日原告付给赵志全100万元,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这100万元,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理财的操作,都是刘志东在完成的,冯淑华并未参与,且没有证据证明有理财资金和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冯淑华不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且赵丽蓉诉请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案外人赵志全出具的承诺书结合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郑善强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更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而非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合议庭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时拒绝变更,遂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元,由原审原告赵丽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滨
人民陪审员 盛君
人民陪审员 张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