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3民初21116号
原告:上海洪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训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健,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应建仁。
原告上海洪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洪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N-HJXXXXXXXXA)中未履行部分(即99.769吨电解铜);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650,233.09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以网络传输扫描件方式签订合同编号为TN-HJXXXXXXXXA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规格型号为鲁方的电解铜150吨、规格型号为SR-P的电解铜50吨、规格型号为韩国的电解铜400吨;单价均为46,610元/吨,货款合计27,966,000元;交货地点、方式为上海地区仓库,原告自提;原告应于当日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依据规定交付货物并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为当日;以仓库码单为准,双方共同认可国家标准±2‰的合理磅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付清全款,被告则向原告开具了规格型号为鲁方的电解铜150吨、规格型号为SR-P的电解铜50吨、规格型号为韩国的400吨电解铜的提货单(提货仓库为南大路257库)。原告即至上述仓库提货,实际收到规格型号为鲁方的电解铜150.582吨、规格型号为SR-P的电解铜48.871吨,而规格型号为韩国的400吨电解铜却无法提取。在原告采取相应措施后,被告于同年9月11日向原告交付规格型号为韩国的电解铜300.778吨。而对于剩余99.222吨(因前述交付的其他电解铜存在磅差,经结算实际剩余部分为99.769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该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上海洪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1、2019年8月20日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2、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分二次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合计27,966,000元;3、提货单及入库单各3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解铜99.769吨。被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洪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洪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但其仅履行部分,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中的未履行部分,并要求被告返还该合同项下尚未履行部分的货款4,650,233.09元及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洪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TN-HJXXXXXXXXA的《购销合同》中未履行部分(即99.769吨电解铜)予以解除;
二、被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洪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650,233.09元;
三、被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洪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4,650,233.0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翔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