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502执3258号
申请执行人:湖州织里男邦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珍贝路355-1。
法定代表人:王伟男,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饶俊,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县。 申请执行人湖州织里男邦布业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502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87711.95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律义务,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向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向浙江省公安厅、湖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浙江省工商局以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财付通的账户,扣划了被执行人存款4692.34元;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E×××××的汽车,该车辆未能实际扣押;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亦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处以罚款50元。 截至2019年1月1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83019.61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未缴纳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502执32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宇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