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2民初4308号
原告:张建生,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凤,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系张建生女儿。
被告:何永乐,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王德娟,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张建生与被告何永乐、王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到庭参加诉讼,何永乐、王德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9日,被告何永乐以家中有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德娟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借款后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何永乐、王德娟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曹保华及曹保德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9日,被告何永乐向原告张建生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建生现款¥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何永乐2011.8.19”。2016年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致成本讼。
本院认为,张建生向法庭出示的借条能够证明张建生与何永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具借条时原、被告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条上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建生诉请判决何永乐偿还借款,本院依法支持偿付尚欠借款190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何永乐与王德娟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王德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永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生借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张建生负担500元、何永乐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友生
人民陪审员 韩彦儒
人民陪审员 刘光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师 雯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