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5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清涛,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生,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寿叶,女,汉族,1976年8月22日生,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聂清涛因与被上诉人王寿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8)鲁0724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清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3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的凉亭、花架建设,2015年1月9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人工费、凉亭、花架材料费等工程款24300元。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日,2017年1月27日通过银行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元、6000元,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300元。在一审时由于上诉人未提交付款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 王寿叶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明确认可其欠被上诉人临沂凉亭花架款24300元,亦承认欠款后没有偿还。二审中上诉人称其已支付160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王寿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聂清涛支付所欠王寿叶的凉亭、花架工程款24300元;2.诉讼费由聂清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寿叶承揽聂清涛在临沂的凉亭、花架建设,2015年1月9日,经王寿叶、聂清涛双方结算,聂清涛尚欠王寿叶人工费、凉亭、花架材料费24300元,聂清涛出具欠条一支,该款聂清涛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聂清涛与王寿叶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聂清涛应支付王寿叶相应的报酬及材料费。王寿叶要求聂清涛支付24300元欠款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聂清涛辩称因王寿叶造成的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聂清涛支付王寿叶凉亭、花架工程款24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聂清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聂清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15年12月1日及2017年1月27日打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还款16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16000元系偿还的济阳县济阳街道八里村凉亭工程款,而不是本案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交济阳县济阳街道八里村凉亭工程照片两份、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打款凭证中的16000元系支付的济阳县济阳街道八里村凉亭工程款。经质证,上诉人认可其将济阳县济阳街道八里村凉亭工程包给了被上诉人,但主张该工程的款项已用现金方式结清。对二审中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双方除案涉工程外,还存在济阳县济阳街道八里村凉亭工程,上诉人主张该工程的款项已用现金结清,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欠款我不愿意还”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提交的16000元打款凭证不足以证明系偿还的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被上诉人16000元,因双方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偿还的涉案欠款,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聂清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聂清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