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1民初5476号
原告:常桂文,女,汉族,1953年3月26日生,现住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山,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生,现住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松原市乌兰大街2889号。
负责人:崔永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晓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子,该公司法务。 原告常桂文与被告李玉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李玉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晓东、李佳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桂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04.39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护理费:97天×140.12元=13591.6元,营养费105天×100元=10500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8319元×15年×10%=42478.5元。以上合计142374.49元。鉴定费4600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6时许,李玉山驾驶车牌号吉J0J8**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查干淖尔大街三小胡同大辉超市门前向后倒车时,与行人常桂文相刮,致常桂文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李玉山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常桂文无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了保险,第二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上述赔偿金。李玉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请求予以赔偿。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构不成十级伤残,因为固定物尚未取出,必定会影响肢体功能。应当在固定物取出并康复后再进行鉴定。构不成伤残精神抚慰金就没有给付依据。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赔偿标准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6时20分,被告李玉山驾驶车牌号吉J0J8**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查干淖尔大街三小胡同大辉超市门前向后倒车时,与行人常桂文相刮,致常桂文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李玉山负全部责任,原告常桂文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移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并由其组织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常桂文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19000元,二次手术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另李玉山驾驶车牌号吉J0J8**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辩解意见属于技术上的认识不同,由于鉴定严格按程序进行,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法定程序作出,保险公司亦未提出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鉴定予以采信,对保财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常桂文在此次事故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有鉴定结论的以鉴定为准): 1医疗费:(住院费票据一枚50268.99元、门诊票据3990.40+185元)合计54804.39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为44804.39元予以确定,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97天×140.12元=13591.6元(有鉴定意见为凭),4营养费:105天×100元=105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5二次手术费:19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6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社区证明能够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8319元×15年×10%=42478.5元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5000元,9鉴定费:4600元为保护其权益的合理费用予以保护。总计142074.49元。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常桂文经济损失合计14207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翠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