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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321民初3561号

何泽志与冯奎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泽志;冯奎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1民初3561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泽志,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涌,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冯奎贤,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贵,南部县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泽志与被告冯奎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被告冯奎贤于2020年8月20日对原告何泽志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何泽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涌、被告(反诉原告)冯奎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奎贤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8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催收工程款往返的差旅费及务工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承包武引水渠工程,双方签订《协议书》。2017年7月28日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为此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催收工程款,2018年2月1日双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签名捺印确认,口头约定年底付清,如未付清,从欠款之日计算资金利息。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被告未支付欠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并从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还应承担原告索要工程欠款往返的差旅费及务工损失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冯奎贤辩称,1、欠条是原告强行所为,欠款的事实不属实;2、原告提到的误工费、差旅费不真实,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3、原告诉称承包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实际未验收,验收合格的说法不成立;4、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就在光中承包工程,并将一部分工程给原告做,在施工过程中,主体工程完成了,但很多附属工程未完成,李开洪与原告发生纠纷打架,原告悄悄离开工地再没有来过工地,剩下的工程是被告另外找了10个民工完成工程的;5、原告提到的结算不属实,是原告不让被告走强行要求结算,且条子不是被告写的,是他人代写的;6、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60元,但被告对未完成工程又找工人施工支付了费用,所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9980元,故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冯奎贤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何泽志支付反诉原告冯奎贤为其垫付的人工工资10040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关于武引水利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承包的地段工程尚未完工,在此期间,反诉被告与另一承办人发生纠纷并打架,后反诉被告在光中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反诉被告悄悄的把工人和劳动工具全部带走,此后未到过施工工地。反诉原告在难以找到反诉被告的情况下,只能请当地的农民工做完反诉被告还有没完成的工程,在完成上述施工后,反诉原告共计支付农民工工资10040元。反诉被告对已承包工程不负责任,未按质按量完成自己承包的工程,致使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应由反诉被告给予反诉原告补偿。故向法院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何泽志辩称,1、反诉原告提出的为我垫付人工工资10400元,不是事实,反诉原告是将工程转包,只抽成不参与修建;2、我与李开洪发生纠纷是李开洪要强行做我承包的工程段,经民警调解,我将此段水渠让给了李开洪,并不是反诉原告说的我悄悄走了;3、我做完工程找反诉原告结算,反诉原告躲起不结算,后经总承包方代表出面调解才进行的结算,如果我没做完工程,反诉原告不会与我结算,如果反诉原告请人做我未做完的工程,反诉原告为什么在结算时不予扣减;4、工程结束后,总承包与反诉原告一起进行了验收,2018年2月1日在南部县××楼办理的结算,工程款共69750元,扣减借支51750元,下余的18000元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当时反诉原告根本没提到质量问题;5、冯奎贤反诉我工程未完成、质量有问题,完全是一种诽谤诬告,是他赖账找的借口;6、李开洪未完成承包的工程,由于8月雨水过多,致使垮塌返工,反诉原告请人继续完成,与反诉被告无任何关系,故应当驳回冯奎贤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冯奎贤(甲方)与何泽志(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冯奎贤将南部县光中乡武引水利工程光中乡段水渠工程中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何泽志,由何泽志对其承包段进行修建。2017年何泽志承包段工程竣工,2018年2月1日,原告何泽志与被告冯奎贤对何泽志所承包段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量承包结算清单》,内容为:“何泽志在冯奎贤处承包武引工程水渠包括断面全部在内69800元大写陆万玖仟贰佰元整,除去已付款,余欠款18000元正大写:壹万捌仟元整。在场结算人签字:谢先勇【捺印】宋政祥何泽志【捺印】黄玉林欠款人签字:冯奎贤【捺印】2018年2月1日”。原、被告结算结果为被告欠付原告1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何泽志与被告冯奎贤均无相关承建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冯奎贤作为转包方将涉案建筑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何泽志,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虽未经相关单位验收,但是原告属于“包工不包料”,若由原告完全负责验收事宜,显然有失公允,违背了公平原则,且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原告办理结算时应当知晓原告所做工程是否符合标准,是否具备结算条件,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承包结算清单》,视为被告对原告工程质量的进行了验收,故应当认定为冯奎贤认可原告的施工质量。被告冯奎贤应当按照《工程量承包结算清单》确定的金额向原告何泽志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催收工程款往返差旅费及务工损失,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冯奎贤称与原告(反诉被告)何泽志结算时受何泽志胁迫,才出具的《工程量承包结算清单》的问题,

本院认为冯奎贤未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结算时受到何泽志胁迫,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行使撤销权,仅凭冯奎贤的陈述及证词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冯奎贤提出反诉要求何泽志向其支付垫付的人工工资104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何泽志与冯奎贤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明确何泽志的施工地段,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冯奎贤将武引水利工程光中乡段水渠工程划段分包给多人。若冯奎贤帮助他人进行工程收尾属实,仅凭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是何泽志承包的工程未完成,且冯奎贤与何泽志已进行了结算,在结算时冯奎贤未在《工程量承包结算清单》中备注何泽志负责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量承包结算清单》中亦未体现冯奎贤为何泽志垫付人工工资的相关事宜。同时,从庭审调查中可以查明何泽志施工在前,与冯奎贤结算在后,假如冯奎贤的主张成立,冯奎贤在结算时却不将其进行合并结算,直至何泽志提起诉讼才进行抗辩,明显有悖生活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冯奎贤主张原告(反诉被告)何泽志返支付为其垫付的人工工资100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冯奎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何泽志支付工程欠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何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冯奎贤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冯奎贤负担。反诉受理费26元,由反诉原告冯奎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邓尧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松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