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12民初7402号
原告:吴步泉,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敦国,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 原告吴步泉与被告吴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步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敦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步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3582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被告称有业务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分四次转账给被告。后原告发现被告未有投资业务,遂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于2018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9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8年3月7日还款。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40828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底春节前结清。上述借款合计235828元到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吴敦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被告吴敦国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吴步泉借款5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四次转账至被告吴敦国个人账户:2016年4月9日两次转账各200000元,合计400000元;2016年5月13日转账90000元;2016年6月1日转账1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吴敦国于2017年4月16日还款300000元,于2017年12月18日还款1000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于2018年2月13日被告吴敦国向原告吴步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步泉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到2018年3.7.还款,借款人吴敦国,落款日期2018.2.13”。该借条中的195000元构成为:10万元是上述借款未还的本金,95000元是借款50万的利息。该利息的构成为:1、以第一次还款的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从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计算利息大约45000元;2、以第二次还款的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从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计算利息大约22500元;3、以借款9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从2016年5月3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计算利息大约23625元;4、以借款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计算利息大约2500元,上述利息合计93625元。5、因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通过银行贷款取得的,需要承担一定的手续费,经原、被告一致协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将利息合计约定为95000元。 另因原、被告之间在经营业务中存在资金借贷,后经双方结算,于2017年4月14日被告吴敦国向原告吴步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吴敦国今借到吴步泉肆万零捌佰贰拾元捌元(¥40828),此借条为最终结账金额,双方不得反悔,到2017年底春节前结清,借款人吴敦国,落款日期2017.4.14”。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195000元借条的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对前期500000元借款形成的利息95000元及未还本金100000元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40828元借条的还款责任,因该借条系经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业务往来款的结算形成的,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35828元借款的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2017年4月14日借条中注明的还款期限为“到2017年底春节前结清”,2018年2月13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7日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对上述两笔借款从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对195000元借款从2018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对40828元借款从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关于逾期利率,因原、被告双方未预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步泉偿还借款23582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9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以408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步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8元,由被告吴敦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戴思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