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83民初4747号
原告:王金福,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子安,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刘玉秀(曾用名刘伟丽),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金福与被告桑子安、刘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子安、刘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同年9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桑子安、刘玉秀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被告桑子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载明按每月1500元利息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9月19日,被告桑子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共计7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桑子安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桑子安、刘玉秀系夫妻,刘玉秀曾用名为刘伟丽,两人于2013年3月19日离婚,于2016年5月9日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桑子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桑子安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应当及时返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对于30000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桑子安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该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桑子安、刘玉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玉秀应当与被告桑子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桑子安、刘玉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两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桑子安、刘玉秀偿还原告王金福借款70000元,并支付其中30000元的相应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桑子安、刘玉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来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晓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