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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703民初4702号

赣州添豪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西胡绍食材配送有限公司、胡绍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赣州添豪食品有限公司;江西胡绍食材配送有限公司;胡绍奇;邓远航;李坊杰;李薫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703民初4702号

原告:赣州添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城市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081492317E。

法定代表人:黄小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灵,系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胡绍食材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岭背社区****会信用代码:91360782352122191Q。

法定代表人:胡绍奇,系本案被告。

被告:胡绍奇,男,1992年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江西胡绍食材配送有限公司、胡绍奇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名山,系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胡绍食材配送有限公司、胡绍奇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明,系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远航,男,1995年5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李坊杰,男,1996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李薫发(曾用名:李熏发),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赣州添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豪食品”)与被告江西胡绍食材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绍公司”)、胡绍奇、邓远航、李坊杰、李薫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灵、被告胡绍公司及胡绍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名山、方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远航、李坊杰、李薫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添豪食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绍公司、胡绍奇、邓远航、李坊杰共同支付原告猪肉货款251114元,并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李薫发对诉讼请求1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胡绍公司供应猪肉,双方对账确认总货款为875082元。2018年4月,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胡绍公司尚欠原告猪肉款795082元,被告胡绍公司、胡绍奇、邓远航、李坊杰共同向原告承诺分期支付欠款,其中2018年4月10日支付495968元,2018年4月20日支付246228元,2018年4月30日支付52886元,被告李薫发对此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胡绍公司、胡绍奇、邓远航、李坊杰未依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1114元。另因被告胡胡绍奇、邓远航、李坊杰作为被告胡绍公司的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绍公司、胡绍奇均辩称,一、被告胡绍奇只是胡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欠原告货款,而仅是被告胡绍公司欠原告货款;

二、胡绍公司还在经营,没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小见扣留了被告胡绍奇的小轿车,应抵扣相应的货款。被告邓远航、李坊杰、李薫发均未作答辩。原告添豪食品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明、对账函、欠条、胡绍公司章程作为证据,被告胡绍公司及胡绍奇质证后仅对对账函及欠条的证明对象持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添豪食品在章贡区经营粮油、鲜肉等农副产品的销售及配送。被告胡绍公司系被告胡绍奇、邓远航、李坊杰共同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绍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胡绍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猪肉,每半月对账一次,但对账后,被告胡绍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于2018年4月结算,被告胡绍公司尚欠原告猪肉货款共计795083元,有被告胡绍公司、胡绍奇、李坊杰共同出具的欠条为证,言明于2018年4月10日支付495968元,2018年4月20日支付246228元,2018年4月30日支付52886元,被告胡绍公司、胡绍奇、李坊杰均在欠款人一栏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李薫发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出具欠款函后,被告未依约付款,截至2019年1月9日,被告胡绍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1114元。另查明,被告胡绍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被告胡绍奇的认缴出资额为255万元,被告邓远航的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被告李坊杰的认缴出资额为12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月19日。目前被告胡绍奇、邓远航、李坊杰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胡绍公司应支付价款。

被告胡绍公司及胡绍奇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扣押了胡绍奇车辆,故应抵扣货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未予以自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绍奇、邓远航、李坊杰作为胡绍公司股东,且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胡绍奇、邓远航均以欠款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应属愿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李薫发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薫发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最后一期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薫发应予承担。被告邓远航、李坊杰、李薫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绍公司、胡绍奇、邓远航、李坊杰共同支付货款2511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由被告胡绍公司、胡绍奇、李坊杰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51114元,被告邓远航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薫发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胡绍食材配送有限公司、胡绍奇、李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添豪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51114元;

二、被告邓远航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薫发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江西胡绍食材配送有限公司、胡绍奇、李坊杰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赣州添豪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9元,由被告江西胡绍食材配送有限公司、胡绍奇、邓远航、李坊杰、李薫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冶辉

审 判 员  袁 慧

人民陪审员  赖玉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毛鑫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