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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2002刑初3号

谭冬、李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谭冬;李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02刑初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冬,男,1977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资阳市雁江区。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洪(绰号:李八),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资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冬、李洪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孝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冬、李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8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谭冬、李洪去至资阳市雁江区江南花都小区19栋3单元502号房,由李洪在楼梯间望风,谭冬则负责技术开锁并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李某家中价值426元的千足金翡翠挂件1个、价值322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银质项链1条、银戒指1枚; 2.2018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谭冬、李洪去至资阳市雁江区江南半岛小区3栋1单元503号房,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家中现金1450元,后二人进行了分赃。 另查明,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谭冬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洪被民警抓获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谭冬于2018年8月16日主动退赔700元,李洪于2018年9月16日主动退赔500元,这两笔款项现均扣押于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冬、李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冬、李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19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谭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谭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谭冬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人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冬、李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谭冬、李洪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李某748元、刘某1450元; 四、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春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静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