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4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青山区文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学道与民主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石某血中乙醇浓度为97.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石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无犯罪前科证明,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结果单,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18]311879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家庭情况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武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