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民终2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1,男,2010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原四川省宜宾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原四川省宜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2,女,2017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原四川省宜宾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原四川省宜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原四川省宜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荣林,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原四川省宜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经琼,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原四川省宜宾县)。 五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周彬,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诚,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玺,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山县石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袁某1、袁某2、袁荣林、谢经琼(以下简称袁某1五人)因与被上诉人徐诚、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9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1五人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诚、兴库公司赔偿袁某1五人因袁腾伟提供劳务时受害的各项损失共121366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诚、兴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袁腾伟与徐诚、兴库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袁腾伟是自提工具为徐诚、兴库公司提供劳务,与徐诚、兴库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袁腾伟被安排运输过程中意外死亡,雇主徐诚、兴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 徐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公司对驾驶人员包吃住是事实,但并不等同是劳务关系。袁腾伟死亡是机械造成,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双方口头达成运输合同后,车辆装多少是车主自己决定。 兴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判决结果公正。 袁某1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徐诚、兴库公司赔偿袁某1五人因袁腾伟死亡的各项损失,即丧葬费:58671元/年÷12月/年×6月=29335.50元;死亡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61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①袁某2:18年×21,991元/年÷2=197919元。袁某1翔:9年×21991元/年÷2=98959.50元。③谢经琼:20年×21991元/年÷2=219910元,小计:51678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加解决人员的交通差旅费:3000元,合计1213664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徐诚、兴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20日,兴库公司(甲方)与徐诚(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1.1.甲方: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1.2.乙方:徐诚;1.3.业主: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3.1.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屏山县龙溪乡大兴村1、3组乡村公路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龙溪乡大兴村1、3组;……3.2.承包范围:屏山县龙溪乡大兴村1、3组乡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所有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纸及相关会议纪要及业主单位的其他要求)。以上施工内容全部含在乙方承包范围内……”。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徐诚作为项目目标责任管理人在兴库公司的7张报销凭证(项目名称:屏山县龙溪乡大兴村1、3组乡村公路改造工程)上签字,共计支付735960元。 2018年3月29日,兴库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徐诚(身份证号码5125351970××××××××)是我公司员工,全面负责屏山县龙溪乡大兴村一、三组乡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管理工作。2018年3月到5月期间,兴库公司为徐诚购买了工伤、生育、失业等保险。此后,徐诚与李坤联系,告知李坤案涉工地需要几辆大型拖拉机转运材料,双方约定个人各自提供车辆,并保证车辆正常运转,负责车辆维修,由工地上负责提供吃住及车辆燃油,原则上每天运输不低于9小时,每天报酬500元。李坤将上述信息提供给了陈刚、袁腾伟等人。自2018年5月4日起,李坤、陈刚、袁腾伟等6人陆续到案涉工地上从事材料转运工作。 2018年5月15日,袁腾伟驾驶川15-×××××号大型拖拉机,从屏山县龙溪乡大兴村一、三组公路改造工程工地搅拌站装载石粉(约2吨)驶往八一村搅拌站,15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屏龙路屏山县龙溪乡民和村2组(小地名:小河桥)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袁腾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529120180000038号)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袁腾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或意外原因:
一、袁腾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一)项之规定,认定:袁腾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5月24日下午4时,龙溪乡党委政府工作人员刘虎组织兴库公司、项目负责人徐诚、死者家属在兴库公司再次进行协商,达成《龙溪乡5月15日交通事故第五次沟通、协商会议纪要》,纪要载明:
一、死者家属代表提出两个解决方案……。
二、兴库公司目标责任人徐诚提出……。
三、县兴库公司总经理吴明德提出……。
四、会议最后双方商定同意由兴库公司目标责任人徐诚在已垫付4万元基础上再垫付20万元处理死者安葬、后事等事项,最终通过法律程序、法院判决的形式确定责任的赔偿金额,若判决的赔偿金额超过由徐诚已垫付的24万元,则需在判决赔偿金额中扣除24万元;若判决赔偿金额未达到24万元或死者方不再提请诉讼,徐诚则不再予以追回已垫付款24万元。” 2018年5月25日,李某、谢经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屏山县龙溪乡大兴村一、三组乡村公路改造工程施工方屏山兴库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徐诚(身份证号码5125351970××××××××)人民币24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包括已支付死者袁腾伟舅子李伟身份证号码5115211989××××××××的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款用于死者袁腾伟安葬费、家属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家属借到此款后,立即安葬死者袁腾伟,家属不再纠缠公司项目负责人。死者袁腾伟的责任争议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兴库公司责任赔偿小于贰拾肆万元,也不再追回剩余款,若大于贰拾肆万元则扣除该笔借款。徐诚实际支付袁某1五人24万元。2018年5月26日,死者袁腾伟于宜宾市南溪区殡仪馆火化。 另查明,2018年5月16日,李坤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承揽龙溪乡大兴村一、三组乡村公路改造工程混凝土及材料运输费1900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元整)。 案涉死者袁腾伟于1988年4月出生,袁腾伟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生育一子袁某1(系残疾人),于2017年生育一女袁某2;二人共有位于蕨溪镇铧厂街扁担桥2号商住房(2幢5层2-2号);袁腾伟于2016年4月8日领取拖拉机驾驶证,大中型拖拉机(号牌号码为川15-×××××)为袁腾伟所有。谢经琼,1963年4月出生,袁荣林,1963年3月出生,谢经琼与袁荣林生育长子袁谢江、次子袁腾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袁腾伟与徐诚和兴库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2.袁某1五人损失的认定与负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袁腾伟与徐诚和兴库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袁某1五人主张兴库公司系屏山县龙溪乡大兴村1、3组公路改造工程的承建单位,徐诚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袁腾伟是受雇于徐诚和兴库公司,徐诚与李坤、袁腾伟等6人口头约定500元/天的劳务报酬并且包吃住、包油费,不同于运输合同中每次、每趟计酬,因此袁腾伟与徐诚、兴库公司系雇佣关系。徐诚认为,徐诚是兴库公司员工,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虽与兴库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徐诚并没有相关资质,该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徐诚与李坤联系并未与袁腾伟联系且运费是一次性支付的,与袁腾伟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兴库公司认为,徐诚是该公司员工,兴库公司已经将屏山县龙溪乡大兴村一、三组的工程承包给了徐诚;本案死者袁腾伟到工地运输建筑材料,是由徐诚联系案外人李坤,再由李坤联系死者等五人进行运输,徐诚并没有与死者直接联系,且《领条》明确载明:领取费用性质为运输运费,李坤、陈刚是完全明白其意思的,对于双方是运输关系的事实,由李坤与徐诚达成的口头协议和李坤等人到工地从事运输工作及事后的结算予以确认,因此与袁腾伟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兴库公司认可徐诚系该公司员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兴库公司与徐诚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徐诚负责组织案涉工地的施工,兴库公司负责监管,兴库公司将案涉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内部职工施工,对外的赔偿责任应由兴库公司承担,兴库公司与徐诚之间的责任划分在本案中不做评述。 袁腾伟等人虽未与徐诚直接联系,但李坤与徐诚达成口头协议,并将约定的内容告知了袁腾伟等人,袁腾伟、李坤、陈刚等人均依据协议参与了材料的转运工作。兴库公司需要车辆运材料,对车辆由谁提供、驾驶不管,李坤、袁腾伟等人是根据指示将装载到拖拉机上的材料运输到指定地点,进行的是运输行为,双方约定500元/天的报酬,并不是单纯提供劳动力的价值,更多的是提供机械力的价值,从本质上更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性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袁腾伟与徐诚、兴库公司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 袁某1五人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审查认定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向袁某1五人作了释明,经一审法院释明,袁某1五人坚持原诉讼主张不予变更。据此,对袁某1五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不再予以赘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袁某1、袁某2、袁荣林、谢经琼的诉讼请求。一审本案受理费15722元,由李某、袁某1、袁某2、袁荣林、谢经琼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袁腾伟与兴库公司之间究竟是运输合同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约定的地点,托运人即支付运费。运输货物的运费应当是以货物重量或体积计算,而非以天数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袁腾伟虽自行提供拖拉机,但袁腾伟驾驶的拖拉机每天的燃油费是由兴库公司承担。袁腾伟为兴库公司运送货物期间,兴库公司免费为袁腾伟提供食宿。并明确约定袁腾伟每天须工作9个小时,500元/天的工资。因此,兴库公司为袁腾伟安排了具体的工作,限定了工作时间,也就对袁腾伟进行了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更符合提供劳务的特征。本案应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为运输合同不当,应予纠正。 袁腾伟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兴库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成是兴库公司的员工,全面负责屏山县龙溪乡大兴村一、三组乡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管理工作。徐诚经李坤联系袁腾伟等人自带拖拉机为其转运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徐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袁腾伟驾驶车辆侧翻,导致其死亡,交警认定袁腾伟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袁腾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法律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兴库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袁腾伟自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袁腾伟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一家人于2015年1月在宜宾县购买了商品房居住至今。且袁腾伟在城镇务工。袁腾伟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本院对袁腾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58671元/年÷12月×6人月=29335.5、死亡赔偿金61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袁某1在袁腾伟死亡时尚未满8周岁,袁某1请求支付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袁某1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991÷2=10995.5元。袁某2需要扶养18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991÷2=10995.5元。谢经琼在袁腾伟死亡时,已到55周岁的退休年龄,根据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20年,其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991÷2=10995.5元。因本案存在多个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袁某1、袁某2、谢经琼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应分别计算为:第一个9年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年×21991=197919元;第二个9年袁某2、谢经琼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年×21991=197919元。谢经琼剩下的2年应为21991÷2×2=21991元。故袁某1、袁某2、谢经琼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1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加解决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合计1112204.5元。由袁腾伟自行承担80%的民事法律责任,由兴库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22440.9元(1112204.5元×20%)。兴库公司的员工徐诚已经支付了240000元,超出了袁腾伟亲属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故兴库公司不再赔付袁某1五人各项损失的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9民初8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袁某1、袁某2、袁荣林、谢经琼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3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锡强
审判员 陈志彬
审判员 张问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河潘
书记员 赖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