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0429号
原告:闫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婷,江苏荣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梦阑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运河东路557-1803。
法定代表人:刘春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峰诉被告无锡梦阑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澜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建伟独任审理,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婷、被告梦澜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梦澜珊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嗖嗖递服务站合作协议》;2、梦澜珊公司退还押金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闫峰与梦澜珊公司经协商后,签订了《嗖嗖递服务站合作协议》,约定梦澜珊公司将合作的30家快递站点交由闫峰使用,闫峰享有该30个站点的利润分成,闫峰需向梦澜珊公司缴纳押金15万元。同月,闫峰分多次共向梦澜珊公司支付押金15万元,梦澜珊公司出具了收据。后梦澜珊公司未提供任何一家快递站点给闫峰使用,梦澜珊公司承诺退还押金,但至今未能退还。梦澜珊公司辩称:1、其与闫峰签订的《嗖嗖递服务站合作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和邮政法的相关规定,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三份收据上梦澜珊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公司公章当时出于失控状态,且15万元未汇入梦澜珊公司账户,而是汇入个人账户,故其并未收到15万元押金;3、本案涉嫌刑事诈骗,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闫峰与梦澜珊公司签订《嗖嗖递服务站合作协议》,双方约定闫峰与闫峰的服务站作为服务者同意接受梦澜珊公司的快递代收代送服务授权及就服务质量进行监督,为嗖嗖递用户提供快递配送过程中的相关服务;闫峰与梦澜珊公司经过充分友好协商,同意就闫峰接受嗖嗖递用户的委托,为嗖嗖递用户提供包裹代收及配件、代寄件、其他业务服务以及相应服务标准等,授权内容是梦澜珊公司同意闫峰按照要求设立服务站或称为服务者,并完成对嗖嗖递服务站的管理和运营工作;闫峰需要缴纳保证金;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该合作协议最后有梦澜珊公司盖章确认,并有刘果山及本案原告闫峰签字确认。2018年4月23日、4月26日闫峰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分别将5万元汇入账号为62×××36的账户内,4月29日又向该账户内分别汇入37000元、13000元,合计共支付15万元,梦澜珊公司出具三份收据,该三份收据均载明:交款单位闫峰,金额均为5万元,收款事由为滨湖区河埒街道30家站点合作押金,单位盖章处盖有梦澜珊公司财务专用章。梦澜珊公司未能提供快递站点供闫峰使用。闫峰另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梦澜珊公司股东常进在微信聊天时表示将尽快退还押金,梦澜珊公司表示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微信号为“changjin19880808”、昵称“预见方能遇见”的人员是以嗖嗖递的名义骗取闫峰押金,与梦澜珊公司无关。另查明,梦澜珊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日,公司股东为刘春英、常进;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咨询等。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梦澜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闫峰与梦澜珊公司签订的《嗖嗖递服务站合作协议》依法成立、有效。理由如下:强制性规范可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继续履行此类合同也并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一般是指合同主体从事某类特殊行为或订立某类特殊合同预先需要得到行政许可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闫峰与梦澜珊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内容超出了梦澜珊公司的经营范围、违反了《邮政法》关于“经营快递业务应取得经营许可”,属于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法律未明确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后果就会导致合同无效也未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继续履行合同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超出公司经营范围、未取得快递业务许可”等不影响本案所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闫峰与梦澜珊公司签订的《嗖嗖递服务站合作协议》有效。梦澜珊公司关于“本案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协议订立后,闫峰按约缴纳了15万元押金,梦澜珊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协议,闫峰要求解除《嗖嗖递服务站合作协议》,并退还15万元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关于梦澜珊公司提出“该15万元押金汇入了个人账户,未能汇入公司对公账户,公司未能收到15万元押金,且本案中常进涉及刑事犯罪,应依法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梦澜珊公司出具的收条上所盖公章真实有效,公司公章所处状态系公司内部事务,不得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闫峰可以认定不管是签订协议的刘果山、还是与其协商的常进均为梦澜珊公司工作人员,收条上所注明的事项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能相互印证,闫峰已按照梦澜珊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实际履行了付款行为,梦澜珊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梦澜珊公司对收条载明的事项承担责任,梦澜珊公司是否最终收到该15万元、公民个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均不影响梦澜珊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梦澜珊公司认为个人利用公司名义对外收取款项实施刑事犯罪行为,梦澜珊公司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另行向个人进行追索。故本院对梦澜珊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闫峰的上述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闫峰与无锡梦阑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嗖嗖递服务站合作协议》。
二、无锡梦阑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闫峰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闫峰已预交),由无锡梦阑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闫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建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晓阳
书 记 员 许 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