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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724刑初187号

被告人杨某1、杨某2、高某1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2-2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高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4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男,1954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某洗浴中心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指定辩护人孙淑芹,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杜垚,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某洗浴中心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指定辩护人徐克楠,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1,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某洗浴中心锅炉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辩护人那日森,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8】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高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王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巴米尔、

人民陪审员苏莉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乃日拉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淑芹、杜垚、被告人杨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克楠、被告人高某1及其辩护人那日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31日15时47分,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居民何某、旖某被发现在某洗浴中心单间内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该洗浴中心锅炉烟囱存在向单间漏烟现象,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何某、旖某尸体检验,二人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某洗浴中心负责人杨某1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对重大伤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某洗浴中心法人杨某2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对重大伤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某洗浴中心锅炉工高某1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对重大伤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被告人杨某1在得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过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高某1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1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提请将三被告人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定性没有异议。二是被告人杨某1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本案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等情节。本次事故系混合过错导致,不能将责任全部归咎于被告人杨某1。三是本次事故发生,作为涉案锅炉安装调试时某公司派遣的技术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为此次事故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1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被告人杨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定性无异议。二是被告人杨某2具有自首、初犯、偶犯、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三是本次事故系混合过错导致,不能将责任全部归咎于被告人杨某2。四是被告人杨某2不具体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等全面工作,只是属于挂名的“法人代表”,并无实际上“领导职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2作出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的判决。 被告人高某1辩解称,其发现问题后及时报告并及时处理,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高某1罪名不能成立。根据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结论为:“(一)直接原因,锅炉烟道安装有缺陷,发生事故的洗浴中心单间XX室东墙紧邻新安装燃气锅炉烟道,在燃气锅炉改造工程中燃气锅炉房内停止使用的旧烟筒未完全拆除,新安装的锅炉排烟管道直接插入了旧烟筒,致使锅炉燃烧产生的一氧化碳随着未拆除的旧烟道泄漏至XX室,是导致发生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二)某洗浴中心对经营场所缺乏检查,事故企业未建立隐患排查制度,未开展隐患排查工作致使隐患长期存在;某洗浴中心未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意识淡薄。”根据以上报告中所述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都与锅炉工高某1无关。调查处理报告中没有认定,锅炉工有操作违规或其他过错。高某1是锅炉工,他没有负责洗浴单间的职责。2017年11月26日开始使用燃气锅炉后,没几天杨某1发现XX房间地上有一滴黑水,之后让高某1及负责洗浴安全工作的经理高某2,看一看黑水从什么地方出来的,没有发现黑水从哪里出来后,也没有指示让他们做什么。本次事故是2017年12月31日,一个多月时间里XX房间有许多顾客进行洗浴,没有出现任何中毒现象,也没有黑水流出。所以,一氧化碳泄漏与其他问题没有关系。锅炉房和XX单间流黑色的水是旧烟筒本身的问题,与燃气锅炉没有关系,这不属于燃气锅炉的异常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与燃气锅炉有关。二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高某1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公诉人未明确生产、作业是具体哪个环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是怎么规定,触犯了具体哪一条规定。综上本次事故系旧烟筒与XX房间的棚顶墙壁有裂缝导致。是安装燃气锅炉时没有处理好导致,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15时47分,某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发现,鄂温克族自治旗居民何某、旖某在XX单间内死亡。某洗浴中心工作人员报警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该洗浴中心锅炉烟囱存在向XX单间漏烟现象,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何某、旖某尸体检验,二人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被告人杨某1在得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过程。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1、杨某2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再查明,2018年1月15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由旗安监局、旗监审委、旗公安局、旗市场监管局、旗环保局、旗总工会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报告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对处理报告的批复,同意该报告对事故性质的认定。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一)直接原因,锅炉烟道安装有缺陷,发生事故的某洗浴中心单间XX室东墙紧邻新安装燃气锅炉烟道,在燃气锅炉改造工程中燃气锅炉房内停止使用的旧烟筒未完全拆除,新安装的锅炉排烟管道直接插入了旧烟筒,致使锅炉燃烧产生的一氧化碳随着未拆除的旧烟道泄漏至XX室,是导致发生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二)某洗浴中心对经营场所缺乏检查,事故企业未建立隐患排查制度,未开展隐患排查工作致使隐患长期存在;某洗浴中心未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意识淡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确认有效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杨某1、杨某2、高某1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身份信息,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2月31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南北街派出所移交本案,认为系重大责任事故由治安大队处理。 3、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刑事案件的时间为2018年1月1日。 4、死亡赔偿协议书、安全生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笔录、巴彦托海镇拆除老旧锅炉实施方案、关于某洗浴12.31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及批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缓交罚款申请书、延期缴纳罚款审批表、死亡赔偿协议、煤改气锅炉改造完工报告、图纸复印件、室内一氧化碳检测报告,证实鄂温克族自治旗政府成立的调查组,认定本案为安全生产事故,对某洗浴进行了行政处罚35万元;杨某1与被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二百五十万元;某洗浴XX室经检测一氧化碳浓度超标。 5、锅炉买卖合同,证实合同显示某公司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并安排专业人员对甲方负责设备使用的人员进行培训。 6、出厂合格证、常压热水锅炉主要规范,证实本案燃气锅炉为常压热水锅炉,额定热水出口温度为85℃,经检验科长潘建华检验合格出厂。 7、高某1锅炉证,证实高某1有锅炉证,有效期到2021年。 8、锅炉安装及使用说明、质量证明书与出厂资料、锅炉买卖合同,证实该锅炉应按照《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条件》、《锅炉房设计规范进行》。 9、某维修队营业执照,证实某维修队无锅炉安装资质。 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红某报警,警察到现场时,杨某1、高某1在现场,杨某2不在现场。 11、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证据回复函,证实常压热水锅炉不属于特种设备。 (二)鉴定意见 1、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法鉴尸检字(2018)1号、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两位死者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2、陕西正为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正为检(气)【2018】第09216号检测报告,证实锅炉烧后156mg/m3。 (三)现场勘验检查 现场勘验检查卷(笔录、现场照片)、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浴室内棚顶东北角见有黑色粉尘状附着物由于水蒸气凝结从棚顶东北角渗出,打开棚顶扣板后见浴室东侧墙与洗浴燃气锅炉房烟囱西侧烟道紧邻。由于棚顶被扣板覆盖未作防水以及必要施工处理,扣板上部与烟道紧邻侧墙壁渗漏燃烧废气情况明显,墙逢上见有明显的积碳痕迹。现场死者体表未见外伤,其他未见异常,证实烟囱存在向XX单间渗透废气的情况,从顶棚向XX室内墙上有黑水渗漏,测得有一氧化碳泄露的数据。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海某、红某、吴某1、高某2、张某、孟某1、刘某1、涂某、郭某、王某1、陈某、吴某2、孟某2、康某1、王某2、包某、康某2、王某3的证言,证实以上证人都是某浴池的职工,事发当天有一男一女来浴池XX单间洗澡,后二人在XX单间内死亡的事实,某浴池的实际经营者是杨某1,锅炉工是高某1,高某1负责锅炉。 2、证人刘某2、刘某3、李某、何某1、李某的证言,证实以上证人均为参与抢救的医生,证实了抢救二被害人的经过。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何某案发前,在母亲郭某处吃饭,吃晚饭去洗澡,一切均正常,之后在某洗浴死亡。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证实杨某1是某洗浴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杨某2是法人,高某1是锅炉工。蒸汽锅炉是偶尔使用,主要用于泡澡的大池子的加水时使用,天然气锅炉是天天使用,主要用于单间内淋浴用水。高某1没有文化,不会电脑,其靠朋友关系帮他答的题,把司炉证办下来的。某洗浴的利润其和杨某2拿去在投资扩建,所得的利润二人商量共同支配。燃气锅炉是由某公司派工程师安装调试的。 2、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证实高某1的司炉证是杨某1给办的,办理司炉证时其没参加过培训。日常锅炉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由高某1和高某2负责。XX单间的旁边就是锅炉房,XX单间的东墙的东北角就是烟道。天燃气锅炉是2017年11月安装,安装时把锅炉的排烟管直接接到XX单间东墙的烟道里。XX单间东墙的烟道2005年某洗浴中心盖的时候就有。天燃气锅炉烧了有三五天,高某1发现烟道底下有漏水的地方,往锅炉房和XX单间都流水,于是就跟杨某1说了这个情况。杨某1说那是天然气烧完以后出来的蒸馏水没事。但是高某1感到有味儿,觉得头疼,而且总流水锅炉房会脏,所以当天就用水泥抹上了。高某1抹的是锅炉房的这边,过了一两天其发现XX单间东墙的墙根也流出来那个黑色的水,其告知了杨某1,杨某1说没事。因XX单间是瓷砖做的,不能用水泥抹,高某1就没管。锅炉烧到现在是不是一直漏水,高某1就没再注意这事。2017年12月31日启动两次天然气锅炉,早上五点钟启动过一次,下午两点四十左右启动的第二次。 3、杨某2供述,证实杨某2是某洗浴法人,其负责基础建设。杨某1是负责人,负责洗浴中心的管理。2017年11月中旬开始改造锅炉,是杨某1联系厂家给安装的,11月26日改完开始营业。当时都是由杨某1负责改造锅炉。某锅炉厂来了一个技术指导,具体施工是杨某2负责管理,由工人李某某、任某某、苏某某三人施工。某洗浴的收入是杨某1支配,属于家族企业,不分红,各管一摊,挣的钱再投资干别的。杨某2负责基建维修。原来某洗浴有两个煤炭锅炉,一个大的(常压锅炉)一个小的(蒸汽锅炉),小的蒸汽锅炉符合环保规定,没有拆除,正常检验可以使用,大的常压锅炉不符合环保规定,已经拆除了。小蒸汽锅炉和天然气锅炉不在一起,是一个锅炉房,中间隔了一堵墙,小蒸汽锅炉在南侧屋里,天然气锅炉在北侧屋里,小蒸汽锅炉自己有烟道,是砖砌的烟道,在锅炉房南屋的西北角。天然气锅炉使用的是原来大常压锅炉的烟道,这个烟道也是砖砌的,在锅炉房北屋的西北角,和XX单间一墙之隔,天然气锅炉的烟囱是铁的,插到原来大常压锅炉砖砌的烟道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高某1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1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1在得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过程,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杨某2、高某1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1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本次事故系混合过错导致,不能将责任全部归咎于被告人杨某1。判处被告人杨某1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2具有自首、初犯偶犯、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次事故系混合过错导致,不能将责任全部归咎于被告人杨某2。被告人杨某2不具体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等全面工作,只是属于挂名的法人,并无实际上领导职责。判处被告人杨某2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1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高某1罪名不成立,根据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结论中,无论是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都与被告人高某1无关。被告人杨某1在XX单间内发现的黑色水,让高某2和高某1查看,没有查出原因之后,未做进一步指示。一氧化碳泄漏是因锅炉房和XX单间旧烟筒本身的问题,与燃气锅炉没有关系,是安装燃气锅炉时没有处理好安全防范导致。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根据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被告人高某1先后两次发现,XX单间内东墙根地上有黑色水,并告知了杨某1,杨某1也曾让其查找原因,但因疏忽大意未能查到黑水从何处流出,以至发生此次事故,故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1、杨某2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2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巴米尔

人民陪审员  苏莉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霞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