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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2民初17414号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胡庆来、王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胡庆来;王玉香;贺文军;汪春连;徐士兵;黄美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7414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10666334174)。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四明西路**。 代表人:叶维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槐钰,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小平,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庆来,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王玉香,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贺文军,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汪春连,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徐士兵,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黄美素,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胡庆来、王玉香、贺文军、汪春连、徐士兵、黄美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胡庆来、王玉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0.38元、支付利息1022.42元,截至2018年11月2日止的罚息21494.61元、复利445.47元,以上合计72952.88元,嗣后继续按涉案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至完全清偿本息为止;2.被告胡庆来、王玉香支付原告包商银行宁波余姚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830元;3.被告贺文军、汪春连、徐士兵、黄美素对被告胡庆来、王玉香在上述第一、二项中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小平和被告徐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来、王玉香、贺文军、汪春连、黄美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人:胡庆来。 二、借款时间:2014年4月11日。 三、借款金额:50000元。 四、约定利息:贷款年利率为7.8%;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的,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未按期足额付息的,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 五、款项交付:2014年4月11日。 六、借款用途:购买新苗和饲料。 七、担保情况:被告胡庆来、贺文军和徐士兵自愿组成联保体,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等。 八、还款方式及期限:按还款计划表分12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10日归还本金。 九、还款情况: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归还本息。 十、尚欠本息:截至2018年11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 49990.38元、利息1022.42元、罚息21494.61元、复利445.47元。 十一、其它相关事实:被告王玉香、汪春连、黄美素出具《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被告王玉香承诺与被告胡庆来共同承担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汪春连、黄美素承诺分别与被告贺文军、徐士兵共同承担相关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共同承担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因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违约的联保小组成员承担,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83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逾期状态贷款明细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胡庆来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王玉香自愿与被告胡庆来共同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庆来、王玉香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涉案《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庆来、王玉香支付合乎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贺文军、汪春连、徐士兵、黄美素虽为被告胡庆来、王玉香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1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贺文军、汪春连、徐士兵、黄美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贺文军、汪春连、徐士兵、黄美素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庆来、王玉香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49990.38元、利息1022.42元、罚息21494.61元、复利445.47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庆来、王玉香偿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胡庆来、王玉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林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