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9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新,男,199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8〕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晚6点半,被告人刘德新和朋友在宜春市袁州区汽车北站附近的苏厨上菜吃饭时饮酒。当晚8时许,被告人刘德新驾驶车牌号为赣C×××**号小汽车搭载朋友沿袁山大道行驶,途经袁山中路商城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5mg/100m1,交警随即带其至袁州区红十字会医院抽血并送检。经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刘德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05mg/10Om1。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德新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查获经过、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分钤司鉴中心[2018]毒鉴字第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德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军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潘玲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