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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3341号

袁锦添与邓惠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锦添;邓惠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3341号

原告:袁锦添,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华,广东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惠文,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锦添与被告邓惠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锦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华、被告邓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锦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5850元(租金按1310元/天计算至被告迁出租赁厂房之日止,现从2018年9月18日暂计至立案日)。诉讼中,袁锦添增加诉求要求被告将厂房恢复原状,主张租金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位于中山市古镇海洲螺沙围工业区7至8号的厂房,每月租金39300元,被告应在每月18日前交纳租金,先交租金后使用,若拖欠租金超过15天,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没收押金。被告从2018年9月至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袁锦添提供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关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2.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租赁厂房的使用权及所有权情况;3.照片,证明被告知道原告起诉后已把可拆移的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及其自身物品搬离厂房,没有清除遗留在厂房内的垃圾物件;4.照片(厂房二、三楼墙壁),证明厂房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有一个2米深的火炉,设置在偏向于被告厂房的地方,但因被告与张健伟一层的厂房相通,如果被告没有撤离张健伟厂房并将厂房恢复原状,一层厂房不能正常出租,且原告厂房一层有二个排污口需要埋补。另被告擅自将厂房二楼、三楼连接张健伟厂房的围墙拆除打通,至今没有修复,应当属于被告恢复原状的内容,如被告在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后仍没有及时将厂房恢复原状,租金应当计算至恢复原状当日。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如被告三天内没有主动将厂房修复原状,原告主动修复而产生的修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5.报案回执,证明被告在租赁原告和张健伟厂房期间没有履行保障厂房的财产安全的义务,导致厂房所有电缆线被盗,估计价格30多万,派出所正在侦查中,被告应当负主要责任。邓惠文辩称,在租赁合同无法达到租赁目的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用于经营灯饰电器电子行业和玻璃制品,但由于无法在环保部门办理相关的许可证,原告的厂房所在地处于一河两岸范围不能做工厂使用,上述厂房所在地在中山市规划范围内属于绿地性质且办理许可证要房产证材料,但原告无法提供房产证等相关材料,使被告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与原告解除签订的上述合同,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其无权没收被告支付的押金,反之,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双倍押金;2.即使要支付租金,也只应支付至古镇相关行政部门查封厂房之日(即2018年7月),而不是原告所称的租赁厂房恢复原状之日,被告为了使厂房达到租赁目的,经原告同意后对厂房进行符合要求的整改,并不是原告诉状所称,若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在经原告同意后的整改也如原告主张强行将厂房恢复成所谓的“原状”,这是强人所难,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如果原告能提供办理环保证的相关材料,使得被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的话,被告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以减少自身的投入损失,毕竟被告在工厂未投入经营之前,已投入不少资金,包含已经支付的租金、押金等。原告在2018年9月未经被告允许,擅自进入厂房,将与电缆连接一起的供电系统包含电压器剪断并剪掉部分电缆,其行为对厂房电缆被偷存在过错,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明知厂房的性质属于绿地但仍然出租给被告,存在过错,造成被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邓惠文提供如下证据:1.百度地图、中山城市规划信息网查询表,证明涉案厂房在一河两岸范围内,属于绿地性质;2.中山市古镇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封条,证明涉案厂房因未获得环保许可资格,于2018年7月被查封;3.照片,证明变压器和电缆是原告自行拆除并剪断,使供电系统处于无用状态,导致被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袁锦添(甲方)与邓惠文(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位于海洲螺沙吉围工业区7至8号的厂房带星棚租给乙方经营灯饰行业使用,从2018年7月13日至2026年7月12日止,租期八年。乙方给甲方110000元作为押金,待合同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押金。若乙方中途退出,所交的租金及押金不退,期满后乙方所安装的水、电、设施与天花、办公室及门窗,玻璃大门等装修不得拆走,违者在押金中按造价扣除。乙方每个月18号前交租,先交租金后使用;从2018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12日的租金为每月39300元,剩余三年的租金以8%递增,即从2023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2日止,每月租金为42444元。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每日加收2000元作为违约金,若乙方拖欠租金超过15天,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没收押金,乙方无条件迁出。乙方不得更改楼宇结构,本厂房只准经营灯饰、电器电子行业,玻璃制品。乙方必须合法经营,甲方只提供土地证与楼房规划证给乙方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因邓惠文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袁锦添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袁锦添,用途为工业,2005年4月12日,中山市规划局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涉案土地建设1968平方米的厂房。庭审中袁锦添主张恢复原状的措施为要求邓惠文将厂房恢复为水泥地及将围墙修补完好。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袁锦添与邓惠文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截止2018年12月31日,邓惠文尚欠袁锦添的租金为136240元(39300÷30×104);邓惠文逾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袁锦添有权解除与邓惠文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邓惠文支付尚欠的租金,故袁锦添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请求邓惠文支付尚欠的租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邓惠文辩称涉案厂房于2018年7月因环保问题被相关行政部门查封,涉案厂房所在地在中山市规划范围内属于绿地性质且办理环保许可证需要房产证材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厂房属于绿地性质,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袁锦添仅提供土地证及楼房规划证给邓惠文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双方未就环保问题进行约定,邓惠文主张使用涉案厂房因环保问题被相关行政部门查封与袁锦添无关,袁锦添无需对此承担责任,故邓惠文以上述理由拖延支付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袁锦添请求邓惠文将厂房恢复原状的问题。庭审中袁锦添主张要求邓惠文将厂房恢复为水泥地及将围墙修补完好,但邓惠文不同意该方案,辩称属于正常装修,因袁锦添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厂房在出租给邓惠文前的原状,故其请求邓惠文将厂房恢复原状的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锦添与被告邓惠文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邓惠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锦添支付租金136240元;

三、驳回原告袁锦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计473元,由被告邓惠文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一夫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