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581民初3264号
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武冈市武强路**。
法定代表人:龙钧,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关贤云,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文超,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秀金,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建伟,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立芳,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冈市南芗米业有限公司,住,住所:武冈市安乐乡工业园区新铺路/div>
法定代表人:杜文超。
被告:陈立彪,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绿叶,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
被告:陈坚,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奇龙,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文超、黄秀金、王建伟、王立芳、武冈市南芗米业有限公司、陈立彪、沈绿叶、陈坚、杜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受理。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明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睿珲代理
书记员 尧芬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