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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21刑初30号

何某某、冯某某、何某2等诽谤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诽谤
当事人
何某某;冯某某;何某2;何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321刑初30号 自诉人何某某,男,现年61岁,汉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农民,住南部县。 自诉人冯某某,女,现年61岁,汉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农民,现住南部县。系何某某之妻。 被告人何某2,男,现年51岁,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南部县。 被告人何某3,女,现年51岁,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系何某2之妻、何某某之妹。 自诉人何某某、冯某某以被告人何某2、何某3犯诽谤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何某某与被告人何某3系亲兄妹关系,因家庭琐事,双方不能正确对待而产生矛盾。自诉人何某某、冯某某控告被告人何某2、何某3犯诽谤罪,所举出的证据只是证明了被告人何某2、何某3向村委负责人及其他人员反映自家所做的饭和调料瓶内的调料有“问题”,并未指明其“问题”是二自诉人所为,同时,二被告人向基层组织反映自家食品安全、卫生情况,也是向基层组织反映问题的一种正常方式。因此,其控告被告人何某2、何某3犯诽谤罪缺乏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何某某、冯某某对被告人何某2、何某3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柏春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证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