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闽0602民初399号
原告:漳州傲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吴门村横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72955400L。
法定代表人:傅心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军,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跃强,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漳州傲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跃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傲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跃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傲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429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7342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违约金为35245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赊购的方式向原告购买饲料产品,经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与原告结算尚欠货款106429元。被告签下《客户欠款凭证》一份,承诺欠款于2016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签署该欠条后,被告至今已偿33000元,尚欠73429元。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跃强未作答辩。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客户欠款凭证》,证明:1、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3、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429元,承诺尽快付清所欠货款,逾期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吴跃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跃强向原告漳州傲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饲料产品,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吴跃强尚欠原告货款106429元。被告向原告签署了一张编号为0005296的客户欠款凭证,载明:“截至2016年7月31日,本人/本公司欠漳州傲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零佰壹拾零万陆仟肆佰贰拾玖元零角零分,小写(¥106429)。本人/本公司承诺欠款在2016年10月31日以前全部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因该欠款引起法律纠纷,由漳州敖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管辖。”欠条签署后,被告吴跃强偿还给原告货款33000元,至今尚欠货款73429元未予以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吴跃强向原告漳州傲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原告漳州傲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将饲料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对本案饲料货款欠款106429元,被告吴跃强以客户欠款凭证的形式予以了认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跃强尚欠原告货款73429元,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的货款734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签署的客户欠款凭,被告承诺欠款在2016年10月31日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予以调整,要求被告支付以7342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跃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跃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傲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429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3元,减半收取1236.5元,由被告吴跃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