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7794号
原告:季长根,男,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良,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进,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魏琼,女,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被告:沐川县川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建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9MA6287BD9H。
法定代表人:魏琼。
原告季长根与被告王小进、魏琼、沐川县川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长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良(原告季长根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王小进、魏琼即川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长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小进、魏琼向季长根归还借款40万元;2.川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王小进、魏琼原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6月1日,王小进、魏琼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原告借款40万元(32万元为本金,8万元为以前利息)。2018年6月8日,川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王小进、魏琼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故诉至本院。王小进、魏琼、川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通过王锡屏向魏琼转账的196800元,虽转账备注为借款,但并非双方的确认,不能证明系借款。原告没有其他交付借款的证据。2.2018年6月1日,王小进、魏琼出具的借条系对于投资的结算清单。3.担保书上川达公司和魏琼的盖章虽系真实,但并非其加盖,对担保书内容不知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王小进、魏琼向季长根出具借条,借条为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两份借条上均载明借款4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年息1万元计算。在借条的左下部分,均书写有“注:1.开始还款起双方可以对利息再度协商归还数额,2.还款时限协商解决”。在借条的右下部分,季长根持有的借条上书写为:“40万的组成:32万为本金,8万为前利息”,王小进、魏琼持有的借条上书写为:“40万的组成:其中32万为本金,8万为利息”。2018年6月8日,川达公司向季长根出具担保书,载明关于王小进、魏琼结欠季长根借款40万元,其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季长根、王小进及案外人周春龙三人曾于2016年就共同组建四川省沐川县川达电子有限公司达成投资意向书,但未能筹建成立。2016年11月7日,魏琼独资申领了川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关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40万元的组成,季长根主张包含借款本金32万元及至2018年6月1日的利息8万元,其中借款的交付包含王锡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魏琼交付的196800元,转账时备注交易用途为借款,且王锡屏出具了说明,称系受季长根委托转账;还有王小进、魏琼使用了季长根名下的信用卡未归还的9万元。王小进、魏琼主张借条系投资款的结算清单,为32万元自2018年6月起使用8年,年利息为1万元,到期后返还40万元。为进一步证明本案为借款关系及因信用卡还款不及时,王小进、魏琼出具借条时承诺每年支付1万元的事实,季长根又提交了由魏琼于2016年出具的部分借条复印件,及魏琼于2018年6月底发送给其的微信记录。魏琼陈述:“信用卡的费用,满一年后就转给你,你放心吧,最主要现在真的没钱”。为证明双方合作投资产生分歧后,季长根催讨还款,魏琼提交了其与季长根之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2月10日,季长根陈述,“你们所借钱到本月底已经有15个月的利息未付,也就是说23万本金乘以月息2分5再乘以15个月是多少?信用卡给你们用10万额度,请你们留五千给我儿子副卡用,你们却几乎用尽……”;2018年7月31日,季长根陈述,“……我个人意见应该尽快确认三方先前投资的数额,三方实事求是的论证川达的现状,再讨论川达下步的走向”;魏琼回复:“这个事你跟周春龙讲,我是不会跟他说的,你们去沟通确认怎么处理”。季长根质证认为,上述陈述反映了2018年6月借条中借款的组成,以及说明双方至2018年7月31日还在谈论公司投资款项,2018年6月并未对投资款进行对账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说明、交易明细清单、投资意向书、微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王小进、魏琼向季长根出具的系借条,部分款项转账交付时备注为借款,且与季长根提供的部分由魏琼出具的借条能相互对应,故对王小进、魏琼主张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王小进、魏琼主张8万元系自2018年6月起分8年还清,每年1万元利息,但借条中注明对开始还款起的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协商,王小进、魏琼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担保书上系川达公司盖印,王小进、魏琼、川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担保书内容不知情,故应认定担保书系川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川达公司对王小进、魏琼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小进、魏琼未履行还款义务,川达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对季长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小进、魏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季长根归还借款40万元。
二、沐川县川达电子有限公司对王小进、魏琼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270元,由王小进、魏琼、川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家先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段丽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