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722民初219号 起诉人: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原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阳县城关镇城关供销社院内住宅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4MA70T0ACXU。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宇,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该公司员工。 2019年1月11日,本院收到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金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亿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出具伪证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14442元给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2民初1537、1552、1554、1555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2700、2701、2702、2703民事判决书,因张瀚文、林隆国、萧吉伦、蒋杰诉原告买卖和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被告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向三台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黄青锐等人是三秦公司委派的“三台县农业综合开发团结水库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三台县人民法院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被告出具的证明,认定黄青锐的行为是代表三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判定原告败诉,向张瀚文、林隆国、萧吉伦、蒋杰支付材料费、租赁费、诉讼费共计314442元。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向三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据是伪证,该证据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黄青锐是受三秦公司的委托代表三秦公司行使职务权力,被告属于业主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明,人民法院有理由相信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向三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据是伪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的过错是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由此应对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伪证,依法应当给予处罚。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亿金公司请求被告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赔偿出具伪证造成的经济损失314442元,该证据已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2700号、2701号、2702号、2723号民事判决书所采信,其真实性已由上述生效判决作出了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对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