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7民初2167号

李静与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静;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2167号

原告:李静,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黄梅县,

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张韦湾**。

法定代表人:袁天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国平,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李静与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平、潘福胜、被告蔡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依法偿还借款10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设立黄梅县鄂东新城建设工程项目部,委派被告蔡国平为该项目部经理,主管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期间,被告蔡国平以项目经理身份先后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建设资金周转,所有借款经结算,被告蔡国平确认总借款金额10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现金100000元的借据,并加盖了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国平均以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资金未到位为由推诿。2017年2月15日,原告至武汉市找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讨欠款时,遭到被告蔡国平率众威胁、厮打。原告报案后,被告蔡国平逃逸。二被告故意拖欠借款不还,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存在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不实。

被告蔡国平辩称,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东新城工程项目部成立以来,我与原告都是施工方,是垫资做工程,不存在向原告私人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其伪造的。原告李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国平向李静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收条二张、借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蔡国平收取李静电费4000元和借款10000元(注:该借条字迹已经用笔划掉),向李静出具的三张条据。3、手机通话录音,该手机通话录音内容证明李静向蔡国平催要借款,蔡国平否认借款的事实。4、接受案件回执一份,拟证明2017年2月15日蔡国平在武汉市撕毁李静十万元结算凭证的事实。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国平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李静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蔡国平本人书写的,公章也不是金潭公司的公章,是原告李静伪造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国平提出申请对借条的笔迹及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受理后,依法选取了鉴定机构并进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检材初步审查检验后,发现检材材料系拼接而成,并且检材印章印文和签名字迹在拼接的过程中均存在错位,无法还原成原始状态,鉴定机构认为检材不符合鉴定条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并决定不予受理。由于原告李静所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双方的借款事实确已发生,而本案原告李静所提交的证据2、3是李静承包鄂东新城工程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应付蔡国平电费等费用,与本案借款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李静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份,蔡国平以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设立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东新城建设工程项目部”,在黄梅县××佐乡承包了鄂东新城项目工程,蔡国平为该项目部经理,后由于发包方(甲方)负责人魏新宇,考虑到工程的施工进度,将工程分两个施工队负责施工,其中蔡国平负责第一施工队,李静负责第二施工队,每个施工队独立结算,自负盈亏。由于蔡国平先于李静进场施工,场地的前期工作由蔡国平完成,垫付了相关费用,后通过魏新宇协调由李静付蔡国平10000元工地进场费用,管理费各自负责,由李静向蔡国平交电费等,该工地在2015年5月完工。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李静在武汉市郭茨口凯悦宾馆,因结算问题与蔡国平发生纠纷,蔡国平撕毁李静的结算凭证。为此,李静当日到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江汉二桥街派出所报案称,“蔡国平将结算凭证十万元字条撕了”,经二桥派出所民警询问蔡国平,蔡国平承认是他撕毁十万元结算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李静提交的100000元借条,是不是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蔡国平共同出具的,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经查,原告李静和被告蔡国平均借用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黄梅县××佐乡“鄂东新城”土建工程,该工程由二人以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东新城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分别施工,独立结算,由于被告蔡国平先进场施工,原告李静后进场施工,前期工作由蔡国平实施完成,通过协调后,原告李静支付被告蔡国平费用10000元。作为本案的原告李静和被告蔡国平都是施工方,李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包工程期间与被告蔡国平、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而原告李静所提交的借条是拼接而成,由于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条”存在瑕疵,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原告李静仍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李静提交了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江汉二桥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但是,该回执单上,公安机关记载的报案内容为:“2017年2月15日,在郭茨口凯悦宾馆内,李静报案说蔡国平把李静的结算凭证十万字条撕了,来二桥派出所,经过我们询问后,蔡国平承认是他自己撕毁十万元结算凭证。”据此,可以认定蔡国平撕毁的是十万元结算凭证,而不是十万元借条,现原告李静提出要求判令上述被告依法偿还借款1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李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卫军

审判员  周建平

审判员  宛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