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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125民初1931号

何丽翠与刘家严、韦定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丽翠;刘家严;韦定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5民初1931号

原告:何丽翠,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刘家严,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韦定康,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何丽翠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韦定康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500元;

二、被告刘家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小平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丽翠、被告刘家严、韦定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韦定康向原告何丽翠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家严在借条上签字,仅有作为证明人的意思,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梅显松(原告丈夫)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韦定康汇款49300元,原告何丽翠与被告韦定康经协商同意相差700元作为原告提前支取银行存款的利息损失补偿给原告。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何丽翠自认被告韦定康向其支付过利息7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定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何丽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500元; 二、驳回原告何丽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2元,由原告何丽翠负担77元,由被告韦定康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凯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