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21民初49号
原告:赖顺,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被告:王伟忠,男,1969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科右前旗税务局公务员。
被告:齐双喜,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科右前旗税务局公务员。 原告赖顺与被告王伟忠、齐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忠、齐双喜.经本院依法电子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11月30日二被告王伟忠、齐双喜以资金周转,急用钱为由共同从原告赖顺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王伟忠、齐双喜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以及共同借款人王伟忠于借款当日出具的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收条一枚证明以上事实。后原告找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王伟忠、齐双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要求被告王伟忠、齐双喜给付借款利息26000元(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要求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2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暂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 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向二被告电子送达民事起诉状等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后,二被告王伟忠、齐双喜明确回复收到。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王伟忠、齐双喜共同向原告赖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清楚,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均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确定为:本金100000元、利息26000元(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共计1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100000元×2%×13个月),本息合计人民币12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忠、齐双喜共同偿还原告赖顺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王伟忠、齐双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闫 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雅乐其其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