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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85民初3897号

徐永与兴化市杰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3-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永;兴化市杰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平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3897号

原告:徐永,男,1982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杰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大邹镇兴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739473114。

法定代表人:向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进,兴化市大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平军,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徐永与被告兴化市杰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9月3日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徐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辉、王琨(后原告撤回了对该二人的代理权限),被告杰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徐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旺、被告杰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平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0月12日开庭,原告徐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旺、被告杰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进、被告王平军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18日开庭,原告徐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美公司、王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杰美公司、王平军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38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2381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零点七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杰美公司、王平军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事实和理由:1.2017年3月10日,被告王平军以被告杰美公司的名义与苏州爱特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嘉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爱特嘉公司向被告杰美公司供应铁杉板方、木方,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爱特嘉公司按照约定供货,总价款为214296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23816元未支付。2.被告王平军与被告杰美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王平军以被告杰美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南京溧水区国际物流港的部分工程项目。3.爱特嘉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杰美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第1、2项事实,但认为: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过高,且律师费并非必要损失。2.被告王平军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被告王平军以我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南京溧水区国际物流园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仅涉及劳务合同,并不包括建材采购。3.合同上所盖的章系被告王平军私自刻制,且被告王平军并未按照我公司的要求将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在我公司处签字、盖章并备案,故该合同对我公司无效,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被告王平军支付。 被告王平军承认原告主张的第1、2项事实,但认为:1.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当时市场价,且睢宁邱集镇盛达板材厂(以下简称盛达板材厂)的代表陈某自述其系爱特嘉公司和盛达板材厂的实际控制人,并口头承诺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无需支付律师费和违约金,故我仅同意支付120000元。2.我与被告杰美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口头约定盈亏自负,每年支付被告杰美公司2万元挂靠费。我是本案所涉合同实际购买人,相应债务应由我个人承担。3.本案两份合同中所盖的章系我私自刻制的,但已告知被告杰美公司,且每次签订合同后,我均已经口头告知了被告杰美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第1.2项事实及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3月10日,案外人爱特嘉公司(甲方)与被告杰美公司(乙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爱特嘉公司向被告杰美公司出售铁杉板方和木方,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指定材料验收员姓名董某。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1.以送货单确定的实际数量金额结算;付款方式:每次送货到现场后乙方应付甲方总货款的30%,累积依次,总余额在下月(4月份)15日之前付清,付款至个人银行卡上。合同第五条约定:若乙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每日应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利息损失;为追款所发生的差旅费以实际花费为准,律师费;诉讼费用)。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爱特嘉公司的盖章及该公司代表范德美的签名;乙方处有被告杰美公司的盖章和被告王平军的签名(顾启俊代),工地名称记载为新建南京国际物流港工业仓储配送中心3#仓库。 2017年3月10日,案外人盛达板材厂与被告杰美公司签订了《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盛达板材厂向被告杰美公司供应建筑模板,总价款为473600元,供货地点为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滨淮大道298号南京国际物流港3#仓库。合同落款需方处有被告杰美公司的印章并附有王平军的签名(顾启俊代),供方处有盛达板材厂的印章并附有该公司代表陈某的签名。 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到场实际数量签收表,确定被告实际收到盛达板材厂交付货物的总价款为299520元,收到爱特嘉公司交付货物总价款为214296元(取整),签收表中记载送货地点为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中建安装物流港土建二队。董某于2017年3月18日向陈某的银行账户汇入8万元,于2017年6月21日向陈某的银行账户汇入15万元,于2018年2月8日向陈某的银行账户汇入3万元。案外人李桂夫于2017年8月10日向陈某的银行账户汇入8万元。董某于2017年3月18日向范德美的银行账户汇入5万元。合计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为39万元,其中超额支付给盛达板材厂的货款40480元已由陈某转付给了爱特嘉公司,故被告尚结欠爱特嘉公司货款123816元。 原告庭审中陈述:签合同之前,盛达公司的合同签订代表陈某与向美杰电话核实后(电话号码为139××××9680系被告王平军告知)才签订了合同并于当天将合同等资料拍照通过微信发给了向美杰。 证人陈某庭审中陈述:证人系盛达板材厂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10日,盛达板材厂与被告杰美公司在南京溧水国际物流港的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模板购销合同》,该合同系案外人顾启俊代表被告杰美公司签字盖章,合同中王平军的姓名为顾启俊代签。合同签订前,我分别与被告王平军及被告杰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美杰进行了电话核实,向美杰确认了分包该项目的事实,并承诺付款,确认过后证人才签订了该合同。被告杰美公司派被告王平军负责该项目,王平军系该项目的负责人,董某及顾启俊在该工地上负责收货。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平军向证人支付了货款,其称该款系被告杰美公司转给自己后再转付盛达板材厂。 证人董某庭审中陈述:我受被告王平军雇佣在南京中建安装溧水区诚通物流港当收货员,我们在该工程中负责土建劳务,木工系包工包料,现在工程已经结束。王平军系被告杰美公司的员工。我和李桂夫均受雇于被告王平军,本案所涉合同已经交付的货款系王平军转给我和李桂夫,我们再转账给陈某和范德美。被告杰美公司的印章由被告王平军交付给顾启俊保管,对外签订的合同都加盖该章。合同签订前,陈某打了一通电话,然后跟我说已经与被告法人核实过了。 2018年1月12日,证人陈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杰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美杰催要款项,后者承诺帮其解决该款项。 2018年5月20日,爱特嘉公司向被告杰美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爱特嘉将其对被告杰美公司的债权包括货款123816元及违约金等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徐永,被告杰美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签收该文件。 2018年6月19日,原告徐永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一审程序的代理人,律师费为11000元。 庭审中,被告杰美公司提供的刻制公章备案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盖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平军与被告杰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王平军以被告杰美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南京溧水区国际物流港的部分工程,爱特嘉公司及盛达板材厂在该工程的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顾启俊持有被告王平军私刻的被告杰美公司印章,且根据两证人的陈述,该合同签订前出卖人进行了简单的电话核实,上述表象足以使爱特嘉公司、盛达板材厂相信印章的真实性及被告王平军的代理权,故应该认定爱特嘉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善意的,被告王平军的该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被告杰美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被告杰美公司还以该合同超出其公司经营范围为由认为该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该合同并无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情形,其主张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杰美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以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事合同中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要求被挂靠人和挂靠人连带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平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建材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且陈某曾承诺减少价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并确定由被告杰美公司支付货款123816元。本案原告还主张被告按照每天0.7‰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本院调整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关于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定本案律师费为8000元。爱特嘉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将本案合同所涉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徐永,且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杰美公司,故对杰美公司已经生效。综上,被告杰美公司应支付原告徐永结欠的货款123816元、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杰美公司、王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杰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永货款12381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238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兴化市杰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永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两项由被告兴化市杰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至原告徐永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徐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邵昂路支行,账号:62×××77)。 三、驳回原告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元,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5194元,由原告徐永负担890元,被告兴化市杰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0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春辉

人民陪审员  王秋琼

人民陪审员  明声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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