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22民初8182号
原告:沈如辉,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沈庄村,居民,住。
被告:陈虎,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两当县泰山乡泰柳村,居民,住。
原告沈如辉与被告陈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如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如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虎在原告沈如辉处购买银杏树,2016年12月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陈虎给原告沈如辉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陈虎未到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虎向原告沈如辉购买银杏树,欠原告沈如辉苗木款20000元,于2016年12月2日由被告陈虎为原告沈如辉出具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沈如辉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虎欠原告沈如辉苗木款20000元,有欠条证实。
原告沈如辉与被告陈虎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诉讼时效内,原告沈如辉要求被告陈虎偿还苗木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沈如辉要求被告陈虎偿还苗木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虎偿还原告沈如辉苗木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江 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