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404执1998号
申请执行人:王轲(曾用名王科),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徐仁妹,女,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申请执行人王轲与被执行人徐仁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04民初5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徐仁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徐仁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轲。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徐仁妹名下无银行存款和车辆,其名下有本市怀德南路268号7号楼220室不动产(轮候查封2018.8.16-2021.8.15)。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徐仁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徐仁妹名下无银行存款和车辆,其名下有本市怀德南路268号7号楼220室不动产(轮候查封2018.8.16-2021.8.15)。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404民初54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笑一
审判员 丁 淼
审判员 钱金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逸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