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1302财保11号之一

曾建军与颜欧权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颜欧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302财保11号之一解除保全

申请人:曾建军,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毛田镇大新村北门组**。

被

申请人:颜欧权,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渣渡镇渣渡居委会。解除保全申请人曾建军与被申请人颜欧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9)湘1302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将登记在被申请人颜欧权名下的湘K**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解除保全申请人曾建军于2019年1月11日以其与被申请人颜欧权已协商好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曾建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颜欧权名下的湘K**小型轿车的扣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甜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贺雪军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