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1民初5556号
原告:程碎娥,女,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凤(与原告系姑嫂关系),女,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龙泉周调源电站(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583551882,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住龙镇周调村大坝自然村**。 原告程碎娥与被告龙泉周调源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按2%计算,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碎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泉周调源电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收款收据上加盖了龙泉市大坝龙潭湾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时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林荣尧的个人印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 另查明,户名为龙泉市大坝龙潭湾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部的账户(账号20×××48)系被告龙泉周调源电站所有的对公账户。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账户明细对账单、审计报告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龙泉周调源电站向原告程碎娥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并给予的合理履行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虽未书面约定,但被告已实际按此利率付息,符合口头约定习俗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泉周调源电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龙泉周调源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程碎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6元,减半收了1908元,由被告龙泉周调源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忠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旭妙 代
书记员 周妍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