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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802民初95号

谢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XX;杨XX;龚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02民初95号 原告谢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巴彦淖尔市,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同上,系谢XX妻子,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杨XX,男,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龚XX,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杨XX妻子,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谢XX与被告杨XX、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以被告杨XX、龚XX拒不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杨XX、龚XX返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息)。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杨XX与龚XX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4日,被告杨XX、龚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出具借条,其中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XX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小写:150000。”借款人夫妻签字处有杨XX、龚XX签名及指纹捺印。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借款人所借现金,必须在2018年3月14日前还清,并以人民币现金为支付方式,月息按1.2分收取利息……”借款人夫妻签字处有杨XX、龚XX签名及指纹捺印。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龚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已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另查明,2018年12月5日,原告谢XX向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支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次日,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826财保12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XX、龚XX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协议书,视为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杨XX、龚XX拒不还本付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XX、龚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谢XX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被告杨XX、龚XX负担2028元,退还原告谢XX202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杨XX、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锦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俊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