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8823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杜某某,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55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现系争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但被告要求加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杜某某庭后来院辩称,其收到购房款50万元,现在不同意配合过户,要么原告加价30万元,要么其返还原告80万元、收回房屋。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购买方、乙方)与被告杜某某(出卖方、甲方)签订了《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面积58.77平方米,总价55万元,乙方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42万元、办理好公证手续当天支付房款3万元、甲方将房地产权证及公证书交给乙方,乙方付清购房款10万元,乙方支付到42万元交房给乙方等。该合同第八条还约定:“该房屋符合相关规定可以交易的,甲方应在乙方作出通知之日起7日内配合乙方办理与房屋交易有关的审税、贷款及过户等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9月26日支付了购房款42万元、13万元,合计55万元,被告杜某某相应的出具了收款42万元、13万元的两份收据,亦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还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杜某某与案外人施志良就系争房屋的买卖进行了委托公证,原告王某某亦做了自愿购买的公证。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15年8月11日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备注“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2018年1月11日,被告申领补发了房地产权证。上述事实,由《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收据、银行转账清单、房地产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原告亦承诺符合上海市购房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登记至原告王某某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利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顾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