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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02执2379号

冯海权、邱剑东、陈紫枫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海权;邱剑东;陈紫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302执2379号

申请执行人:冯海权,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邱剑东,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陈紫枫,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冯海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邱剑东、陈紫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粤1302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邱剑东、陈紫枫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冯海权人民币34100元及相应利息(以第一笔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以第二笔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以第三笔借款人民币14100元以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案件受理费1112元、执行费837元。因邱剑东、陈紫枫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冯海权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到金钱债务。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302执237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邱剑东、陈紫枫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冯海权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李俊俊

代理

审判员邓茂军

人民陪审员邱淑萍 二O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执行员黄小微

书记员祝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