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1225号
原告:无锡市盛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华东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641823429)
法定代表人:周勤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广普,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无锡市盛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田公司)与被告杨广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汽车挂靠、统一管理合同,并将号牌为苏B7××**重型普通货车过户至被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挂靠管理合同,被告将其购买的苏B7××**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由原告统一管理。现挂靠车辆保险已过期,杨广普拒不续保。杨广普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盛田公司与杨广普签订《汽车挂靠、统一管理合同》,约定杨广普将其号牌为苏B7××**的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盛田公司经营。合同期限自车辆登记在盛田公司名下起至车辆报废、过户迁出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受盛田公司管理时终止。杨广普每年于车辆年检之日交纳管理费1000元;挂靠车辆必须在盛田公司安排的地点统一进行年检和二级维护;必须由盛田公司代为办理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五十万元以上)、其他附加险(不计免赔险、车上货物险等),在年检之日前向盛田公司交纳保险费用。如果杨广普拖欠或拒绝交纳上述费用,盛田公司有权不发放有关证件、不予年审或年检并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杨广普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8年9月挂靠车辆年检到期,杨广普未办理车辆年检手续;2018年9月24日,挂靠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期限届满,杨广普未按约续保、支付保险费用,盛田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盛田公司与杨广普签订的《汽车挂靠、统一管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杨广普在挂靠经营期间未按约进行车辆年检并交纳保险费用、办理挂靠机动车辆保险,已构成违约。盛田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广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杨广普系本案的败诉方,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无锡市盛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广普于2009年9日28日签订的《汽车挂靠、统一管理合同》。
二、杨广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号牌为苏B7××**重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其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无锡市盛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杨广普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盛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宇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晓芬
书 记 员 王佳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