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1刑更5号罪犯牛潮飞,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石高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潮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2017年10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于2018年12月1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琪、吕建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某2、王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牛潮飞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牛潮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知识学习和狱内组织的各项学习活动,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考核表扬奖励3次。建议对其假释(检察机关同意该意见)。执行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属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河北省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证人张某1、佘某、朱某、李某1庭上所作证言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罪犯牛潮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牛潮飞提请假释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本院认为,罪犯牛潮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河北省唐县司法局经评估同意接收其进行社会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牛潮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玲
审 判 员 杨景彬
人民陪审员 宋立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