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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25民初1882号

济南济北兴达纸箱厂与天禧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济北兴达纸箱厂;天禧牧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25民初1882号

原告:济南济北兴达纸箱厂,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德柱,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柱,男,196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区领秀城小区**楼****。

被告:天禧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

法定代表人:胡振新,董事长。 原告济南济北兴达纸箱厂(以下简称兴达纸箱厂)与被告天禧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禧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纸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禧牧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纸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禧牧业给付货款1512311.5元及相应利息,后变更为1550420.7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天禧牧业负担。事实和理由:兴达纸箱厂与天禧牧业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纸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兴达纸箱厂根据天禧牧业的要求加工定做纸箱,按实际收货数量分批为天禧牧业开具购货发票,发票到达天禧牧业后15日内付款。兴达纸箱厂每次供货完毕并依约开具发票后,截止2018年5月28日,天禧牧业尚欠兴达纸箱厂货款1550420.7元未给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天禧牧业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兴达纸箱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纸箱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记账明细、送货单、入库单。本院对以上证据经质证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达纸箱厂与天禧牧业于2014年建立纸箱买卖合同关系,兴达纸箱厂根据天禧牧业的要求为其提供纸箱。2015年10月9日双方补签《纸箱购销合同》,约定天禧牧业提前3天向兴达纸箱厂下订单,兴达纸箱厂确认订单3天内送货;兴达纸箱厂将货物运至指定仓库并负责卸货;兴达纸箱厂根据天禧牧业的要求按实际收货数量分批为天禧牧业开具购货发票,发票送达天禧牧业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如遇节假日顺延;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 自2014年3月份起至2018年3月份止,兴达纸箱厂陆续为天禧牧业提供纸箱,天禧牧业亦陆续给付兴达纸箱厂纸箱款。截止2018年3月份,兴达纸箱厂为天禧牧业提供纸箱合计纸箱款7029948.2元,天禧牧业共计给付纸箱款5479527.5元,尚欠兴达纸箱厂纸箱款1550420.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兴达纸箱厂根据天禧牧业的要求为天禧牧业提供纸箱,天禧牧业给付纸箱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兴达纸箱厂已经履行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的义务之后,天禧牧业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天禧牧业经兴达纸箱厂催要后,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兴达纸箱厂提供的证据,天禧牧业尚欠其纸箱款合计1550420.7元,故兴达纸箱厂主张天禧牧业给付货款1550420.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兴达纸箱厂主张天禧牧业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并不明确,故兴达纸箱厂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禧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济北兴达纸箱厂纸箱款1550420.7元及相应利息(以1550420.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济北兴达纸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天禧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振虎

人民陪审员  李云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