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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04民初13425号之一

天津笃信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盛百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笃信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中盛百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04民初13425号之一

原告:天津笃信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楼**。

法定代表人:李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中盛百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东路宁乐西里**楼1门**iv>

法定代表人:杜学民,经理。

原告天津笃信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盛百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天津笃信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订立的编号为20170518号《销售合同》已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回货款4269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1583.47元(截止至2018年10月29日;违约金计算标准:以42698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5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订立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高空作业平台6台,合同金额441万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之前,逾期交付被告每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2018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没有向原告返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故成讼。天津市中盛百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可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注册地为天津市南开区,但被告公司从2013年10月1日起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兴路168号办公至今,被告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均在此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兴路168号为被告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被告的住所地应为天津市西青区。另查,原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武清区,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对签订地约定不明。综上,天津市南开区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针对管辖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白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然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