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0781财保2号

江油工投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新宝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3-06
所属地区
四川省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江油工投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新宝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彬梅;王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781财保2号 申请人江油工投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江油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鹏路东段双创中心**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24F6X0G。 法定代表人蒋永树。 委托代理人雷守璋,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新宝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江油市工业园区创元路南段科技孵化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41X9T1L。 法定代表人周彬梅。 被申请人周彬梅,女,生于1981年8月12日,汉族,住址四川省江油市。 被申请人王建平,男,生于1981年5月10日,汉族,住址四川省江油市。 申请人江油工投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新宝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彬梅、王建平所有价值1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江油市创元开发建设投资公司自愿以位于江油市攀羊路以南、宝羊路以东面积3394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担保【(2018)江油市不动产权第0007169号】。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江油工投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新宝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彬梅、王建平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江油市创元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攀羊路以南、宝羊路以东面积3394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8)江油市不动产权第0007169号】。 三、如保全有误给被申请人四川省新宝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彬梅、王建平造成损失,由申请人江油工投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江油市创元开发建设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败诉方承担。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保全超过上述时间限制的,本裁定失去法律效力。如需继续保全,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办理续行保全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江油工投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万 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小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