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刑初6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出庭公诉人黄永丽。 被告人沈鹏飞,曾用名:沈小平,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东庆,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4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沈鹏飞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沈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源北街路口时,遇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正源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8日,马某某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沈鹏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沈鹏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3万余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鹏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鹏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鹏飞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沈鹏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沈鹏飞具有自首情节,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也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被告人沈鹏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鹏飞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鹏飞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可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具体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沈鹏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吴 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金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