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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83民初10194号

高昌华与张金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昌华;张金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3民初10194号

原告:高昌华,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张金茂,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高昌华诉被告张金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昌华、张金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昌华起诉请求判令:张金茂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74484.30元。 本院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4日13时56分许,张金茂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桐乡市屠甸镇驶往高桥镇,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途经桐乡市高桥镇地方,与沿乌镇大道由北往南步行的高昌华发生碰撞,造成高昌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茂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登记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途经事发地点时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疏于观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昌华无责任。2018年9月11日,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昌华脑挫伤后综合征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247.50元。2018年10月10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建议高昌华误工期限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3个月,支付鉴定费700元。高昌华与南京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该公司自2017年6月为高昌华缴纳养老保险。 张金茂所驾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系张金茂所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高昌华损失共计236763.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5044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有据;营养费9000元,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参照统计标准,确定为12072.25元(48289元/年÷12个月×3个月);误工费30000元,因事故后误工期内高昌华仍有工资待遇,与事故前月平均工资基本接近,不足以证明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47.50元,诉请合理;交通费5436.80元、住宿费2056元,结合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为3000元。对于上述损失,因张金茂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所驾车未投保交强险,故确定张金茂赔偿高昌华23676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茂赔偿原告高昌华236763.75元; 二、驳回原告高昌华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原告高昌华负担94元,由被告张金茂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审判员  唐雪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海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