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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144号

河南千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魏惠菊、黄清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1-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河南千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魏惠菊;黄清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144号原告河南千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法定代表人许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佳音,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绍芬,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惠菊,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黄清雨,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河南千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惠菊、黄清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绍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惠菊、黄清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8日,原告同被告魏惠菊签订汽车(买卖)借款服务合同,约定魏惠菊分期购买汽车一辆并向上海安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借款,原告为魏惠菊提供相应借款服务,并为其向上海安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清雨作为被告魏惠菊的配偶,知悉该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书面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魏惠菊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致使原告为被告魏惠菊向上海安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款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魏惠菊向原告偿还已垫付款项及剩余本息86583.25元,支付违约金36000元及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元;2、被告黄清雨对被告魏惠菊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惠菊、黄清雨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汽车(买卖)借款服务合同》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魏惠菊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惠菊分期购买汽车一辆并向上海安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汽车贷款,该借款由原告先期垫付,被告保证承担还款责任;如被告魏惠菊发生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等情形,应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30%的违约金及因被告魏惠菊违约而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黄清雨和被告魏惠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对魏惠菊的购车行为知晓,并愿意还款。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付款证明一份,结合证据一共同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原告向被告账户垫付车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魏惠菊未能按照《汽车(买卖)借款服务合同》约定提交真实有效的材料进行车辆融资借款,其本人亦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魏惠菊、黄清雨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惠菊、黄清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魏惠菊签订《汽车(买卖)借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魏惠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现代胜达汽车一辆,总价款为120000元。原告为被告申请借款提供借款担保和全程服务。被告魏惠菊在签订合同时应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格的30%作为首付款,剩余84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上海安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借款,用于归还原告先期垫款或支付剩余购车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发放后,被告应当依照个人借款合同及本合同的约定按时、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可以为被告垫付拖欠款项,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并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承担垫付责任的,有权直接向被告及其担保人进行追偿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债权。被告未按约定准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不再退还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按车价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盖章,被告魏惠菊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黄清雨签订《配偶承诺书》自愿对魏惠菊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1月8日,被告魏惠菊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示欠原告8.4万元,于2019年11月5日前全部还清。被告魏惠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载明:余款84000元,具体还款日期为自提车后第二个月5日还款3656元,以后每月还款3656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通过法定代表人许泳向被告交付款项6614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偿还过40208.6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汽车(买卖)借款服务合同》,但合同中所载的车辆系被告魏惠菊原有车辆,并非通过该合同所购买,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保证书,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实际向被告交付款项的转账记录,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实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至于合同中出现的上海安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并未提交三者之间存在的合同,鉴于被告收到的款项实际系原告所交付,故被告魏惠菊应按照还款保证书所载的利息及期限偿还款项。如果原告与上海安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惠菊已还款40208.63元,按照欠条及《还款保证书》所载的总金额及月还款数额计算可知年利率为18.89%,并未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经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4月4日共产生利息16658.46元,被告共偿还40208.63元,多余23550.17元充当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89.83元,并以42589.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89%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利息带有违约金性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清雨签订《配偶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魏惠菊对原告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清雨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惠菊、黄清雨共同偿还原告河南千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589.83元,并以42589.83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89%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千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原告河南千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32元,被告魏惠菊、黄清雨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陈晓菲

人民陪审员  刘怀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永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