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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刑初72号

潘祖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潘祖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7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祖明,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安市。因盗窃,于2014年1月2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于2015年5月3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祖明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环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潘祖明到福建省南安市“XXX商场”二楼,盗走一双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9.9元的“黄包车”牌竹纤维男袜、一双价值19.9元的“七匹狼”牌全棉男袜、一双价值19.9元的“七匹狼”牌粗针系列男袜、二条价值共计79.8元的“杜比骑士”牌宽筋平角裤、一条价值39.9元的“杰士”牌男士无痕平角裤及一双价值15.9元的亚麻双效防臭鞋垫。 2.2018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潘祖明到晋江市“XX广场”地下停车场,打开被害人况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C×××××的小轿车车门,盗走变速箱格子内现金1100元。 3.2018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潘祖明到福建省南安市“XXX商场”二楼,盗走一支价值49.9元的“微笑鲨”牌USB变焦强光手电筒,后在该商场收银台处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XXX商场”被盗的部分物品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潘祖明并赔偿“XXX商场”损失,且取得谅解。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潘祖明因上述第1、3起盗窃行为于2018年10月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上述第2起盗窃行为于2018年10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祖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况某、洪某的陈述,被告人潘祖明的供述,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物品、文件发还凭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失窃记录表,被盗物品照片,收条,谅解书,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祖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已经着手实施上述第3起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盗窃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涉案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潘祖明家属代为赔偿“XXX商场”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祖明因本案盗窃行为已被行政拘留二十二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祖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祖明退赔被害人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廖文斌

书记员张建荣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